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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839号

周立光与祖太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周立光,祖太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839号

原告:周立光,男,1964年生,汉族。

被告:祖太斌,男,1950年生,蒙古族。

原告周立光诉被告祖太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光,被告祖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光诉称:2011年3月原告周立光从祖太文处承包了3.04亩土地。2015春被告祖太斌无故强占原告承包祖太文的土地其中的2.15亩旱田。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我诉讼至法院,经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审判祖太斌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周立光3.04亩承包地。因被告祖太斌强行收2.15亩旱田地玉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过评估2015年度2.15亩玉米经济损失1,140.00元。现要求被告祖太斌赔偿原告周立光经济损失为1,140.00元;评估费2,000.00元以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祖太斌负担。原告周立光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二终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周立光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祖太斌对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上述法院判决不合理,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秋天,被告夫妻两人收割诉争土地玉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祖太斌认为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玉米也是其种植,也应由其收割。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辽宁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衡评报字【2016】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证明2.15亩土地利润1,140.00元以及为评估原告支付费用2,000.00元。经审查,被告祖太斌认为其未让原告周立光进行评估,该评估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祖太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诉争的3.04亩土地是由其承包,其中有2.15亩旱田。2015年该地块由被告耕种,因此其收获了2.15亩旱田作物。剩余的水田作物由原告收获。被告祖太斌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诉争土地由被告承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书上未载明年、月、日,未明确承包日期。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祖太斌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合同书的落款处未记载签署的日期。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2、祖清福与八宝岭村农村家庭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祖太文与八宝岭村农村家庭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中诉争的2.15亩旱田未在祖太文承包的土地上,而是在祖清福土地上。祖清福去世后,被告祖太斌与祖清福儿子祖太生处承包了该土地。经质证,原告周立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两份农村家庭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按照政府规定祖太文是户主,有发包决定权。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祖太斌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瑕疵。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祖太斌及祖太文系兄弟,其父亲祖清福与祖太文及祖太文的儿子祖海盛登记在同一户口上,祖太文系户主。祖清福个人所分承包地有旱田2.15亩,水田0.297亩;祖太文及其儿子祖海盛共同所分承包地有水田0.593亩,以上土地共计3.04亩。2010年祖清福去世。2011年3月21日,祖太文与周立光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祖太文将3.04亩土地转包给周立光耕种,承包期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7年年末,承包费3,000.00元当场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祖太文去世。2015年3月,祖太斌未经周立光同意,强行耕种该3.04亩土地,其中2.15亩旱田种植玉米由被告祖太斌收获。经辽宁衡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衡评报字【2016】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5年度该2.15亩旱田玉米经济损失为1,140.00元。原告周立光为确定该土地年度种植玉米经济损失数额支付评估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祖太斌侵害了经县、市两级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周立光在祖太文处转包3.04亩土地的经营权,并损害了3.04亩土地中2.15亩旱田2015年度耕种玉米的经济收益1,14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周立光支付评估费2,000.00元,属必要性支出费用亦属因被告祖太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周立光诉请被告祖太斌赔偿其经济损失1,140.00元,评估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祖太斌主张祖太文无权处分争议的承包土地,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周立光,该土地系其从祖太生处承包的事实。经县、市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立光与祖太文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经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在转包期内擅自重复转包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祖太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祖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立光因2015年度强种2.15亩旱田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00元、评估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祖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王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