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3民初568号

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公司与四川井元纸品制造公司、胡昭衍、刘锦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胡昭衍,刘锦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568号原告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大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丹,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三里桥。法定代表人胡昭衍。被告胡昭衍,女,生于1981年3月26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锦韬,男,生于1982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人胡殖彰,系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胡昭衍之父,被告刘锦韬之岳父。

原告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开元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井元纸品公司)、胡昭衍、刘锦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丹、被告井元纸品公司、胡昭衍、刘锦韬的委托代理人胡殖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井元纸品公司向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下称农商行名山支行)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井元纸品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胡昭衍、刘锦韬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1月9日,被告井元纸品公司向农商行名山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胡昭衍、刘锦韬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月4日,原告为井元纸品公司代偿该两笔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1168.95元,合计3071168.95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付代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付代偿款的义务。原告因此事,请律师代写起诉状等,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由被告井元纸品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3071168.95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被告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井元纸品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3.被告井元纸品公司给付原告因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律师费3300元;4.被告胡昭衍、刘锦韬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项下的资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井元纸品公司辩称:对原告为被告井元纸品公司代偿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代偿的本息3071168.95元,同意支付违约金30万元和律师费3300元,亦同意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胡昭衍、刘锦韬辩称:胡昭衍、刘锦韬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实际是胡殖彰在经营管理,胡昭衍、刘锦韬只是被安排为公司股东。股东承诺书是格式合同,胡昭衍、刘锦韬只是受安排签字,并不清楚签字的内容及签字的后果。另外,贷款是公司的行为,与胡昭衍、刘锦韬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井元纸品公司是开元担保公司的股东,有机器设备抵押,井元纸品公司本身也在开元担保公司有100万元的股份,股份和机器设备足以抵原告的代偿款。总之,胡昭衍、刘锦韬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由胡殖彰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井元纸品公司与开元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开元担保公司为井元纸品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的信公借(B11L012014000226)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井元纸品公司的反担保措施为‘全体股东以个人名义对该笔贷款进行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井元纸品公司未完全履行主合同,有可能使井元纸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元担保公司有权向井元纸品公司收取逾期金额的10%的违约金;如井元纸品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导致开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井元纸品公司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向开元担保公司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开元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如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追索费用、及垫付资金所造成的损失(自开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处)及为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日,胡昭衍、刘锦韬向开元担保公司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就开元担保公司为井元纸品公司担保的壹佰万元(借款合同号B11L012014000226),若该债务不能按期偿还,愿以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偿付开元担保公司因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出(包括开元担保公司履行借款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等);就此借款提供的反担保资产(详见雅开担2014抵字第07号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开元担保公司保管。”2014年11月27日,井元纸品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信公借(B11L012014000226)号〕,约定井元纸品公司向农商行名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利率为6.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同日,开元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开元担保公司为井元纸品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0日,井元纸品公司与开元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开元担保公司为井元纸品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的信公借(B11L012015000241)号《借款合同》担保保证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胡昭衍、刘锦韬亦向开元担保公司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就开元担保公司为井元纸品公司担保的贰佰万元(借款合同号B11L012015000241)所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书其他内容与前述《股东承诺书》的内容一致。2015年1月9日,井元纸品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信公借(B11L012015000241)号〕,约定井元纸品公司向农商行名山支行借款200万元,利率为6.3‰,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同日,开元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开元担保公司为井元纸品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井元纸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农商行名山支行借款本息,开元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为井元纸品公司代偿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071168.95元。井元纸品公司当庭认可开元担保公司因追偿纠纷一案支付律师费3300元。另查明:井元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昭衍,刘锦韬系胡昭衍之夫,胡昭衍、刘锦韬亦是井元纸品公司的股东。井元纸品公司向开元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的资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贷款业务联函、《委托担保合同》、《股东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凭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还款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井元纸品公司与开元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井元纸品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元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名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井元纸品公司向农商行名山支行分别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开元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其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井元纸品公司给付代偿本息3071168.95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3300元,并支付以3071168.9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井元纸品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胡昭衍、刘锦韬是否应为井元纸品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井元纸品公司向农商行名山支行借款前,井元纸品公司与开元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在该《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井元纸品公司的反担保措施为全体股东以个人名义对该笔贷款进行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胡昭衍、刘锦韬亦分别向开元担保公司出具《股东承诺书》,两份《股东承诺书》均加盖了井元纸品公司的公章,胡昭衍、刘锦韬作为股东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两份《股东承诺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开元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及《股东承诺书》的约定,请求胡昭衍、刘锦韬对井元纸品公司应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昭衍、刘锦韬辩解的系受安排成为股东、不清楚承诺书的内容和后果,因胡昭衍、刘锦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胡昭衍系井元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胡昭衍、刘锦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开元担保公司请求对井元纸品公司的抵押资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相关资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开元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3071168.95元,并支付以3071168.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由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胡昭衍、刘锦韬对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雅安市开元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9元(原告实际交纳15000元),由被告四川井元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胡昭衍、刘锦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琼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程 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双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