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362号原告黄志强,男,1973年5月24日生,壮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胜,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被告刘志辉,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黄志强与被告刘伟胜、刘志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黄志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原、被告已于庭外一致达成赔偿意思表示,被告刘伟胜、刘志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志强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志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