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00770746(1-1)。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昌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平顶山市昌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被告朱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淼鑫,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峰,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强、平顶山市昌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朱磊、宋淼鑫、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宏伟、朱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强、朱磊、宋淼鑫、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李强发生未按期支付与其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李强立即清偿,同时可以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朱磊、宋淼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鲁山县钢厂路北段路东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7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担保范围为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平顶山市昌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为被告李强发放贷款2700000元,该笔贷款年利率为8.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扩大场地。但贷款发放后,李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5日,李强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426.38元、利息54870.29元、罚息2551.60元未予清偿。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强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426.38元、利息54870.29元、罚息2551.60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平顶山市昌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磊、宋淼鑫的抵押财产位于鲁山县钢厂路北段路东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昌华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朱磊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宋淼鑫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峰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李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在额度支用期内,李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李强未按期支付与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情形即构成违约,邮政银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李强立即清偿,同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朱磊、宋淼鑫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磊、宋淼鑫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鲁山县钢厂路北段路东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7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昌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担保函的主要内容是:昌华公司自愿为以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担保函盖有昌华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强及股东李廷怀签名。2015年3月2日,原告签发《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为被告李强发放贷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8.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扩大场地。但贷款发放后,李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5日,李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426.38元、利息54870.29元、罚息2551.60元未予清偿。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张峰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李强在邮政银行商务贷款金额2700000元其中的12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本人保证借款人李强按时足额归还,若发生逾期及其他法律纠纷,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贷款结算清单、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函、张峰的担保函、李强、朱磊、宋淼鑫、张峰个人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在法庭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邮政银行与李强、昌华公司、张峰、朱磊、宋淼鑫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朱磊、宋淼鑫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鲁山县钢厂路北段路东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为以上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现邮政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昌华公司,张峰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426.38元、利息54870.29元、罚息2551.60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所欠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昌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债务中的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对被告朱磊、宋淼鑫的抵押财产位于鲁山县钢厂路北段路东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鲁山县房权证鲁阳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5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松淼
审判员 王丽香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