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6执异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亦辉。
申请执行人:付亦功。
被执行人:昌邑市彬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素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付亦功与昌邑市彬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姜亦辉以查封织布机在先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拍卖款项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异议人姜亦辉因与被执行人彬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昌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裁决,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彬达公司所欠姜亦辉货款38300元,当庭付清15000元,余款233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就地查封了彬达公司喷水机5台,姜亦辉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执行申请。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付亦功因与被执行人彬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昌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日裁决,判令彬达公司偿还付亦功款157700元,诉讼中,查封了该公司喷水织布机14台。2014年7月22日,本院又作出(2014)昌执重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所封喷水机进行了续封。2015年5月19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银典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查封喷水机进行拍卖,经过竞价付亦功以96000元竞得该标的。
本院认为,异议人姜亦辉与被执行人彬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对彬达公司喷水机的查封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喷水机属于动产范畴,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涉案喷水纺织机查封期限届满之后,因未续封,异议人姜亦辉已丧失了对该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人姜亦辉主张对该标的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亦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郝建正
审判员 宫松波
审判员 王增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