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4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17号。
负责人:厉彦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加庆,男。
被告:严纪太,男。
被告:严纪兴,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严加庆、严纪太、严纪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祥、陈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加庆、严纪太、严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严加庆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严纪太、严纪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严加庆、严纪太、严纪兴未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严加庆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年利率为15.84%,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原告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严纪兴、严加太为严加庆的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原告已经将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严加庆;4.还款明细。载明被告严加庆已经偿还利息5320.23元。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严加庆、严纪太、严纪兴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严加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加庆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利率为年息15.84%。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原告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严纪太、严纪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该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严加庆。后被告严加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320.2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加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严纪太、严纪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被告严加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严加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严纪太、严纪兴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严纪太、严纪兴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相应扣除);
二、被告严纪太、严纪兴对被告严加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严加庆、严纪太、严纪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