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交警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南村驶往诸暨市耀江开元大酒店方向。20时17分许,途经市区永昌路14号地方时,被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金某曾因醉酒驾驶受过处罚”为“被告人金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利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金某曾经并未因醉酒驾驶受过处罚,公诉机关已当庭变更指控;2.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预缴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结果查询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傅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