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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457号

王利民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利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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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457号原告王利民,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民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利民及其代理人贺英民,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24000元;2、被告支付未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保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1997年6月被告下令原告享受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待遇,即享受二级岗位待遇,由于被告原因,从2002年至2010年11月份二级岗位转为三级岗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又给原告恢复成二级岗位待遇,但2002年至2010年11月的岗位待遇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以及由此阶段导致所缴纳的社保金的减少(造成原告退休后享受的待遇降低)的经济损失57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

被告中铁电气化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第二项诉讼请求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上,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即使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亦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3、��告于2013年2月退休,于2016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王利民诉至本院要求中铁电气化集团公司支付2002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70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5315号民事判决书决驳回王利民的诉讼请求。王利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利民于2016年6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电气化集团公司赔偿:1、工资差额24000元(2002年至2010年11月份),2、未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保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60元(2002年至2010年11月份)。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3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当事人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利民主张2002年至2010年11月期间其应享受二级岗位待遇未享受,导致其存在工资差额24000元,由此导致其社会保险损失5760元,并提交公司机关、直属单位1至5级管理岗位任职资格、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铁电气化集团公司对上述公司机关、直属单位1至5级管理岗位任职资格、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电气化集团公司主张王利民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重复起诉,并提交京丰劳仲字[2014]第789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15号民事判决判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王利民对上述京丰劳仲字[2014]第789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15号民事判决判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王利民关于要支付其2002年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处理。因王利民关于要支付其2002年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现王利民以上述期间存在工资差额导致缴纳社保金减少为由要求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利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利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