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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特188号

烟台鑫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初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烟台鑫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初明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特188号

申请人:烟台鑫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初明,无固定职业。申请人烟台鑫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初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

审判员于克晓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劳动纠纷,申请人初明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4号裁决书。

申请人烟台鑫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现申请: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烟台鑫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申请人初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6年8月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烟台鑫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初明12000元,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二、申请人初明放弃在烟芝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4号中的其他申诉请求。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克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