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9336号原告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菁菁,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菁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逾期付款金额3,10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180.26元。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