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小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亭(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房言青,总经理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明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邢爱华、宫丽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手提包等,合同总额52200元。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5000元,但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图纸向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样品,更未依约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货,经多次与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沟通,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就不理睬。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加工款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方、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
一、委托加工项目1、委托加工产品:paid手提包+配件包;2、总数量:2900个,单款数量:18元/个,共六个款手提大包+配件小包(明细以甲方下单为准);3、单价:18元/个,总额:52200元;4、打样时间7天完成,交货期限:按乙方接定金之日起22天交货(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0日)。
六、付款金额及销售期限:下单交付总货款的50%,总计25000元整;发货前将剩余货款27200元补齐。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运费返回。
七、结算方式:甲方以银行划转方式与乙方结算。乙方银行账户为,银行户名:董群,开户银行:建设银行。
八、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在双方规定的时间交货,如逾期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值10%的违约金。2014年7月30日,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董群)转账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收到首批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样品及货物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电子回单扫描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样品及货物,逾期不交构成违约。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交损失证明,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二、限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自觉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青岛钰玲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