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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935-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9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宏发花苑,组织机构代码:67654004-X。代表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振策,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吴菊芳,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吴志刚,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美玲,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周腾霄,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剑钗,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振策、吴菊芳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415.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590.51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元、执行费人民币1106元;责令被执行人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对被执行人周振策、吴菊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六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8日、7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的财产情况,查明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剑钗有部分银行存款外,其余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5月4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剑钗银行存款人民币3031.96元,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元、执行费人民币1106元元,余款由申请执行人受偿;3、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并于2016年3月1日至南安市张贴执行决定书。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

审判员  吕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