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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251号

朱明佳与李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明佳,李爱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251号原告朱明佳,男。被告李爱群,男。

原告朱明佳诉被告李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佳诉称: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年底还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并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群未答辩。本院ng对数村民同意并按照要求义领取第一批执行。朱垅般代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明佳与被告李爱群相识。2015年9月份,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明佳借款14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爱群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爱群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明佳借款14000元,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爱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朱明佳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爱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洪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邓必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