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03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与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酷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建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及水渡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军、被告酷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诉称,经原始权利人合法授权,淘宝公司享有音乐专辑《thetreeevergreen》(包括《Intro2》《LicensetoCapture》《LovelyFace》《MyChannel》《ThrowthatBlock》《幼鸟》《Mr.Li》等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经淘宝公司授权,水渡石公司享有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专辑中的歌曲均属制作精良、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歌曲,两原告为获得涉案歌曲的权利投入巨大代价,为宣传、推广涉案歌曲亦付出了大量资源。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开发、运营的“酷狗音乐”应用程序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且在该应用程序中对涉案歌曲进行了整理、编辑及推荐,侵权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歌曲虽已删除,但仍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律师费500元。
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未获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不是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人;被告经营的“酷狗音乐”应用程序提供链接服务,其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就进行了自查,及时对涉案音频进行了下线处理,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并未利用其行为进行牟利,也不具有侵权恶意性,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乐专辑《MrGracelessthetreeevergreen》收录了《Intro2》《LicensetoCapture》《LovelyFace》《MyChannel》《ThrowthatBlock》《幼鸟》《Mr.Li》等歌曲,该专辑出版物封底载有“P%2B?2012兵马司唱片(天之痕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制必究”“P%2B?MAYBEMARS.ALLRIGHTSRESERVED”等内容。2015年8月31日,天之痕(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由“兵马司”“MAYBEMARS”文字及相关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和/或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偏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音乐作品/制品之行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向平台投诉、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申请行为保全及进行诉讼等维权行动。2015年8月28日,北京偏北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和/或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贝塔斯曼(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音乐作品/制品之行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向平台投诉、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申请行为保全及进行诉讼等维权行动。2015年6月25日,贝塔斯曼(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音乐作品和/或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淘宝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音乐作品/制品之行为,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向平台投诉、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申请行为保全及进行诉讼等维权行动。淘宝公司另出具《授权书》一份,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录音及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排他性授予水渡石公司;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对授权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水渡石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向平台投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请行为保全及进行民事诉讼等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另查明,被告系“酷狗音乐”应用程序的经营管理者,其官方网站(www.kugou.com)载明“海量用户大范围曝光……让4亿用户听到您的声音”等内容。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496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3日、6日、7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被告官方网站,下载并安装“酷狗音乐”应用程序,搜索、试听并下载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大量歌曲。上述过程均经截屏打印及屏幕录像,下载之歌曲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过程中搜索、试听并下载的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音源一致。涉诉后,被告已将其“酷狗音乐”应用程序中的涉案歌曲删除。又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向淘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30案一并产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4962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结合相关注册商标内容等信息,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上的署名应指向天之痕(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司系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有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歌曲。
被告辩称相关授权文件无骑缝章,授权页与附件列表不具有关联性,淘宝公司向水渡石公司进行的授权有补充授权、恶意诉讼之嫌,但未提供确实充分之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之内容;其又辩称相关授权文件未明确授权范围、平台、端口,但授权文件均明确了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且在权利人未明确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将全部平台、端口中的相关权利授予被许可人,被告上述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实难采纳。因此,在权利人将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淘宝公司,淘宝公司又在其授权范围内将权利排他性转授权给水渡石公司的情况下,两原告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利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酷狗音乐”应用软件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被告虽辩称其系提供链接服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发行时间、涉案软件的传播范围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1.25元,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25元,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钱建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