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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743号

徐寿桂、韩才高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徐寿桂,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743号

原告:徐寿桂,居民。

委托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才高,居民。

被告:韩翠英,居民。

被告:韩才兵,居民。

被告:韩勇,居民。

被告:韩才香,居民。上列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紫薇国际广场C区银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寿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寿桂与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汉青,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桂诉称:对被告新洋公司欠我货款一事,我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据我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于当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新洋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寿桂人民币1291000元,并承担其中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新洋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我于2016年2月2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形式上审查,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903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新洋公司对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中止了执行。为此,我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要求法院对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并请求对被告新洋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依法强制执行。并认定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辩称:被告新洋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我们借款,截止2015年底,尚欠我们本金1210万元。因被告新洋公司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相关工程,经初步审计,该局尚欠被告新洋公司工程款8713574.91元。2015年9月11日,我们与被告新洋公司协商,被告新洋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我们,被告新洋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局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欠被告新洋公司工程款8713574.91元的债权,已归我们所有,自2015年9月15日起,我们是该债权的所有人。

原告徐寿桂因其与被告新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因我们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903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新洋公司对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我们,并依法中止了执行。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同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寿桂与新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据徐寿桂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洋公司在该局的工程款16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寿桂人民币1291000元,并承担其中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因新洋公司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据徐寿桂的执行申请,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2011年2月9日,被告新洋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旺共同向被告韩才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被告韩才高委托武金花于2011年2月9日从银行汇款80万元给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韩才高当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金花为该公司会计),被告韩才高支付现金20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告新洋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旺共同向被告韩才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被告韩才高指示彭大琴于2011年6月1日从银行汇款300万元给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盐城市亭湖区华航船舶修造厂出具证明证实:彭大琴为该厂会计,韩才高于2015年5月拟向该厂购买挖掘机一台,由其子韩勇向该厂汇款300万元,后因故未购买,该厂予以退款,并按韩才高要求由该厂会计彭大琴汇款至其指定账户)。2015年3月2日,被告邹成旺向被告韩翠英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2012年2月1日,被告韩翠英从银行汇款65万元给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按存款凭条方式从银行向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汇款50万元与15万元,2015年3月3日、3月16日,被告韩翠英从银行汇款12万元、100万元给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上述借款合计242万元(被告韩翠英庭审时辩称因被告邹成旺已归还部分借款,至出具借条时,尚欠200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新洋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旺共同向被告韩才兵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2011年6月4日,被告韩才兵从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2012年1月20日,被告韩才兵通过其子韩杰向被告新洋公司账户汇款943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新洋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旺共同向被告韩勇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被告韩勇及其妻唐芳于2012年1月21日从银行向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汇款557600元、被告韩勇之妻唐芳以存款凭条方式从银行向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汇款3854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新洋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旺共同向被告韩勇之妻唐芳出具了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唐芳于2015年6月29日从银行向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条中注明支付现金30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新洋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旺共同向被告韩勇之妻唐芳与周月华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周月华于2015年7月8日两次从银行向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汇款50万元、30万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邹成旺向被告韩才香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的出借方式及经过为:被告韩才香于2010年9月27日从银行汇款100万给其子韩荣,韩荣于2010年9月28日分三次从银行向被告新洋公司的会计邹莲子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103年、2104年度,被告新洋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洋公司承建了新都路(西环路-东干渠桥西)改造工程、盐城市盐都区开元路(东干渠-小马沟)改造工程、盐都区政府南广场两侧道路改造工程。2015年9月11日,被告新洋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注明:“我单位在新都路(××环路××东干渠桥西)改造工程中已全部完成工程合同总额为21150950.77元,其中已付工程款8400000元,尚有12750950.77元未支付(具体以工程决算审计为准)。现我公司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韩才兵、韩勇,请贵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韩才兵、韩勇履行债务,结算新都路(××环路××东干渠桥西)改造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注明:“我单位在盐都××××路(东干渠-小马沟)改造工程中已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10901692.03元,其中第一次付工程款3300000元,第二次付工程款及回报率合计3800000元,尚有工程款及回报率共计约4800000元未支付(具体以盐都区住建局财务核实回报率为准)。现我公司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韩翠英、韩才高,请贵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韩翠英、韩才高履行债务,结算盐都××××路(东干渠-小马沟)改造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2015年9月14日,被告新洋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注明:“我单位承建的盐都区政府南广场两侧道路改造工程已全部完成。该工程合同总额为950932.11元。现我公司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韩才香,请贵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韩才香履行债务,结算盐都区政府南广场两侧道路改造工程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具体金额由最终审计为准)”。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上述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上述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3月28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局实施项目付款情况的证明》,内容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市政)先后在我局实施了开元路改造、新都路改造―标段及区政府南广场两侧道路改造工程。开元路改造工程于2013年竣工,已完成审计,工程结算价为10901692.03元;新都路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合同价为21150950.77元,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区政府南广场两侧道路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合同价为950932.11元,尚未完成审计。三个项目总价约为33003574.91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价为准)。该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我局已按合同支付新洋市政15850000元,另偿还我局借款2370000元,偿还我局担保的民生银行贷款本息6070000元,尚余8713574.91元(以最终审计结算价为准)”。本院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诉讼程序中的冻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冻结,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2015年9月23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冻结被告新洋公司的工程款已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本院解除冻结执行的措施。本院经听证质证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903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款的执行。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903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被告新洋公司欠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很行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在质证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且借条中注明的借款金额与银行汇款凭证注明的数额基本相符,因上述当事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已举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新洋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享有的工程款的债权,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向本院提交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15日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已全部转让给他们,且所转让的债权小于被告新洋公司差欠他们的借款数额,自该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他们已是该债权的所有人。因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在本院向该局送达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且该债权的转让行为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相关联的当事人之间依法自行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故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自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依法已是该债权的所有人。综上,被告韩才高、韩翠英、韩才兵、韩勇、韩才香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已足以证实他们是本院所执行的涉案标的物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对被告新洋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依法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认定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寿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9元,由原告徐寿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官林

审 判 员  王剑武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