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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047号

王金停、杨婧琪等与杨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停,杨婧琪,杨文杰,杨西纯,杨彪,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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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047号

原告:王金停,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杨婧琪,女,201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金停,住址同上。系杨婧琪之母。

原告:杨文杰,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西纯,男,193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41106882。

被告:杨彪,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申,职务:该公司经理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

负责人:杨伟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

原告王金停、杨婧琪、杨文杰、杨西纯与被告杨彪、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停、杨婧琪、杨文杰、杨西纯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杨彪和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22时10分左右,驾驶人杨彪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东200米路段分别与杨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徐欣驾驶的川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6】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彪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徐欣无责任。同时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证皖S×××××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有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川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让死者家属无以得到抚慰,被告的行为,已给这个家庭带���深深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42503.7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彪、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20日22时10分左右,杨彪驾驶皖S×××××号货车,与杨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载赵伟)、徐欣驾驶的川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伟受伤、杨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杨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赵伟及徐欣无责任。皖S×××××号货车的车主是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川A×××××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组:殡仪馆收款单据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第四组:结婚证、出生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停和杨某系合法夫妻,婚后共有两个孩子,儿子杨文杰、女儿杨婧琪,杨某的父亲杨西纯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全靠儿女四人赡养。第五组:1、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2、杨某的驾驶证、��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皖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杨某,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2821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第六组:谯城区绍武土元养殖厂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生前和妻子王金停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崔庄建有土元养殖厂,多年来一直养殖土元的事实。第七组:1、亳州经济开发区第四管理区汤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房东周礼芹购房契约一份。3、房东周礼芹证言一份。4、亳州药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份起,杨某和妻子王金停就开始租赁周礼芹的房屋,全家在亳州市内居住、生活,同时经营土元生意,有固定的收入,儿子杨文杰在外地上大学,女儿杨婧琪也是在亳州市药王医院刚出生的,该案的各项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八组:1、亳州市信义堂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2、证人白某、桑某证��各一份。证明:杨某这几年在亳州市市内出售土元,白某是亳州市信义堂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白某代表公司常年从杨某处进货,桑某也从事土元生意,也常年从杨某处购进土元的事实。

被告杨彪辩称:杨彪系该车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该款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彪针对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杨彪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

被告来运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运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合法行驶;2、保险���,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3、挂户协议书,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公司挂靠单位,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建立在我公司与投保人来运公司保险合同的关系之上。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予以扣除。事故车辆AU72M9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事故有另外的伤者赵伟,依法应当给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金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川A×××××号小客车无事故责任,只有原告的赔偿款不能获得足额的赔偿时,我公司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现原告的各项请求未超出侵权车辆的保险范围,能获得足额的赔偿,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无异议,对证据第四组有异议,对结婚证及出生证明无异议,但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对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相应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单位也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相关当事人的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亲��关系及被扶养人人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第五组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评估金额部分项目过高,扣除残值金额过低。对评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证明单位也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主体资格,并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对村委会证明及契约有异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份契约不具有合法性,宅基地属于集体使用性质,不允许私人随意买卖,原告要想证明其在此居住的证明目的,需提供合法的房产手续。对三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言明显显示其在朱庄居住,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药王医院医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前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证据第八组有异议,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生前经营的土元厂的地址在农村,即使经营土元生意,也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无锡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无锡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无锡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王金停、杨婧琪、杨文杰、杨西纯对被告杨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彪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被告杨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原告王金停、杨婧琪、杨文杰、杨西纯对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来运运输公司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杨彪对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彪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杨彪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亳州市养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东200米路段与原告杨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载赵伟)、徐欣驾驶的川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伟受伤、杨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赵伟及徐欣无责任。皖S×××××号面包车的车主是死者杨某。皖S×××××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金亮,挂靠在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杨彪为雇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川A×××××号小客车的车主是牟晓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3年3月份起,死者杨某生前和妻子王金停租赁周礼芹在亳州市亳州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内居住。另查明,原告王金停和死者杨某系合法夫妻,婚后共有两个孩子,儿子杨文杰(1995年10月3日出生)、女儿杨婧琪(2016年2月1日出生),杨某的父亲叫杨西纯,母亲叫杨李氏(已死亡),共有四个子女。现杨西纯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由子女赡养。该事故造成皖S×××××号面包车的车辆损失费2821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皖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彪系皖S×××××号小客车的驾驶人,皖S×××××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注: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租赁房屋在十九里开发区居住,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2、丧葬费2544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24.75元(杨婧琪:17234元/年×18年÷2=155106元;杨西纯:8975元/年×5年÷4=11218.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车辆损失费28212元;6、评估费1800元,以上合计840503.75元。由于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赵伟,依法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保险限额,本院酌定在交强险122000元中预留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商业险预留40%即4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无责任可不予赔偿。以上损失由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0元,合计662000元。下余损失178503.75元(840503.75元-662000元),由皖S×××××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彪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彪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下余损失148503.75元(178503.75元-30000元),由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662000元;

二、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停、杨婧琪、杨文杰、杨彪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下余损失人民币148503.75元,被告杨彪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金停、杨婧琪、杨文杰、杨彪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亳州市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