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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131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枞阳县,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汤沟镇行驶至汤白公路河西路段时,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前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枞阳县汤沟镇“春香饭店”中餐饮酒。15时许,王某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汤沟镇河西砖厂往汤沟镇方向行驶,行至汤白公路河西路段时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进行呼气检测,显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带至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证人陶某、刘某、方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及陶某、刘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