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9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甲。被执行人梁某乙。被执行人梁某丙。被执行人蓝某。梁某甲申请执行梁某乙、梁某丙、蓝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赔偿款114862.72元及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7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某乙、梁某丙、蓝某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结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国 健
审 判 长 潘 国 健
审 判 员 韦作鼎
审判员韦作鼎
代理
审判员 覃 仕 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 晓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