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71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陶某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受债务人陶某口头委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经得陶某同意后,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壹万元整,今借人陶雪荣,2014年8月1日,担保人李某某”。之后,债务人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受债务人委托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王某某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担保人李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晶晶
审判员 宋浩洁
审判员 朱雪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嘉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