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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848号

田儒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儒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儒文,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61984********,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郎溪镇河西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儒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儒文及其辩护人蒋淑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唐文礼、田勇军(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鹤池苑等地,采用撬窗入室、撬防盗门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田儒文共盗窃9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219.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儒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儒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儒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儒文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只在室外望风,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唐文礼、田勇军(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鹤池苑等地,采用撬窗入室、撬防盗门入室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田儒文共参与盗窃9次,所窃钱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68219.5元。具体是:1.2011年3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唐文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秀水苑桃李阁18幢101室屠云千、周晓霞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黑色苹果二代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68元的灰色三星G600移动电话机1只及黑色明基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海鸥照相机1只(均无法估价),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68元。案发后,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晓霞。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晓霞、屠云千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阳台门被撬,室内上述物品被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雄处扣押三星G600移动电话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晓霞。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杨雄、唐文礼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鹤池苑7幢102室,窃得被害人时彬彬的人民币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465元的黄金戒指1只。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时彬彬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窗户被撬,室内上述人民币及戒指被窃。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杨雄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11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唐文礼、田勇军,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秀水苑桃李阁20幢101室,窃得被害人张慧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0元的金色欧米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银色欧米茄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4克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2字头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的软芙蓉王香烟1条及斯沃琪运动手表1块、珍珠项链1条、国外硬币等物(均无法估价),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232元。案发后,国外硬币10枚、银色欧米茄手表1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慧。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慧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窗户被撬,室内上述钱物被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雄处扣押国外硬币10枚、银色欧米茄手表1块,并发还被害人张慧。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杨雄、唐文礼、田勇军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4.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田勇军,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鹤池苑6幢101室,窃得被害人边剑红价值人民币18元的婴儿出生纪念章1枚及银项链1条、银耳环1对、小孩银锁1个、ZIP打火机1个(均无法估价)。案发后,婴儿出生纪念章1枚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边剑红。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边剑红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窗户被撬,室内上述物品被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雄处扣押婴儿出生纪念章1枚,并发还被害人边剑红。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杨雄、田勇军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5-6.2011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唐文礼、田勇军,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秀水苑桃李阁2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王军慧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采用同样手段,进入秀水苑2幢104室,窃得被害人蒋海燕价值人民币2655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程继飞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军慧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窗户被撬,但未失窃财物;被害人蒋海燕、程继飞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租房的窗户被撬,室内上述物品被窃;笔记本购买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窃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和购买价格。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杨雄、唐文礼、田勇军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7.2011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唐文礼、田勇军,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鹤池苑小区长诏路6号楼201室,窃得被害人徐凌玲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88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83.5元的黄金吊坠1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71.5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凌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的窗户被撬,室内上述物品被窃;佳能数码相机保修卡、惠普笔记本电脑保修卡、发票复印件、周大福保证单,证实被窃物品的信息。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杨雄、唐文礼、田勇军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8.2011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田儒文伙同田勇军,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明大家园4幢101室,窃得被害人罗韵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刘倩倩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佳能数码相机1只、被害人涂嫦嫦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佳能单反相机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4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罗韵、刘倩倩、涂嫦嫦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租房内上述物品被窃;被害人刘倩倩的陈述同时证实其的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被偷后半个月左右,一个名叫“天地无用”的网友加其为好友,问其是否丢了电脑,并给了一个号码让其联系厦门警方,但其不敢确认是否真实,故没有联系。被告人杨雄的供述,证实3月20多号的样子,其和唐文礼在秦望花园小区2楼的一户人家偷东西,同一天“二芒”(即被告人田儒文)和田勇军也在城南,跟其偷的不是一个小区,他们偷了两台电脑,其中有一台是白色的索尼,这么多电脑其只记得这一台,因为白色的比较特别;被告人唐文礼的供述,证实“二芒”和田勇军在城南偷过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两只数码照相机,是他们自己说的,东西带回来的时候其也见过的;厦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9日,厦门警方发现一名叫陈春锋的男子携带一台笔记本电脑途经金尚路,形迹可疑,经当场询问,陈春锋反映该笔记本电脑系一个自称“田贵州”的男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其。经当场检查,该笔记本电脑是索尼牌(型号:Vaio-vgn-cs36h-w,白色)的旧电脑,后由网安部门进一步检查,发现该电脑中留有一个QQ号,民警立即与该QQ号持有人联系,但无反馈信息。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田勇军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9.2011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田儒文伙同杨雄、唐文礼、田勇军,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鹤池苑29幢201室,窃得被害人袁科娜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杨佳妮价值人民币110元的诺基亚6020移动电话机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70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袁科娜、杨佳妮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租房的窗户被撬,室内上述物品被窃;产品合格证,证实被窃物品的信息。被告人田儒文及共同作案人杨雄、唐文礼、田勇军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以上盗窃事实的证据还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雄、唐文礼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赃物照片,证实部分被窃物品的情况;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杨雄、唐文礼、田勇军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田儒文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鹅岭街道创业一条街被抓获归案。该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儒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儒文与共同作案人互相配合,作用各有侧重,不宜认定为从犯,可依其罪责作相应处罚。被告人田儒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儒文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儒文系入户盗窃,且数额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田儒文多次盗窃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儒文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儒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

二○二○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