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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少民初字第67号

梁某1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苏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苏某1,杨某1,杨某2,广西演艺职业技术学院,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梁某1,女,199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系原告梁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系原告梁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武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2号储备大厦1号楼三层。负责人容传钧。被告苏某1,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杨某1,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杨某2,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杨某1、杨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演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宁市长堽路四里***号。负责人黄国安。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原告梁某1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苏某1、杨某1、杨某2、广西演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演艺学院)、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超,被告杨某1、杨某2委托代理代理人吕杰,被告演艺学院委托代理人梁梅,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苏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自广西苍梧县大坡镇中山中学转学至被告演艺学院处接受封闭式教学学习。2013年10月11日中午下课后,杨某3向被告刘某1租用一辆无号牌电动车(后经验,该车属于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离校,在校门口处开始搭载原告沿明阳工业园往机场方向、在被告苏某1车后行驶。行至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吴圩镇明阳一级路那花桥底时,恰逢被告苏某1在该地停车排除故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3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则身受重伤,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而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而后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1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22631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杨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1承担次要责任、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等事实。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人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的收据、护工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梁某1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出医疗费62245.97元、护工费880元的事实;证明梁某1因该次事故造成骨折等多达十处的严重伤害,出院后仍需全休休养并加强营养;证明梁某1颌面部明显畸形,口腔内牙对合差,影响容貌。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人汇总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梁某1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17922.8元;证明梁某1伤口并未愈合,系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复查、治疗等事实。梁某2的收入证明,证明梁某1受伤后,父亲梁某2被迫从工作单位理智照顾梁某1以及梁某2的工资标准等事实。住宿收费收据,证明梁某1受伤之处还住宿费9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梁某1受伤指出交通费1562元。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梁某1支出交通费156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1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明梁某1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明梁某1后期医疗费约1万元。退学申请表,证明梁某1于2013年9月5日到南宁市上学,系广西演艺职业学院的学生;证明梁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迫长期休学的事实。

被告杨某1、杨某2辩称:

一、家长将小孩送到学院接受教育,小孩在校期间家长跟学校就已经形成委托监护关系成,被告演艺学院就应承监护作用,杨某3也是正当理由向学校请假,所以被告演艺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被告演艺学校应当承当主要责任。法定监护人将小孩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实际上学校已经接受了委托监护关系。

二、各项诉请计算不合理:1、原告的诉请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但是该费用实际上没有发生,不应当作为合适的诉请。经我们向保险公司了解到,保险公司已经报销了一部分的医疗费用,所以应该扣除保险已经赔付的。2、护理费用,证据已经证实支付过的护理费用。3、交通费相关的数据不合理的,有很多票据并不是因为该起事故产生的,所以交通有一部分的计算是不合理的。4、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作为合理的诉请。5、精神损害金要求过高。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

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梁某1也是有过错,梁某1年龄比杨某3的大,提出离开学校的是梁某1,双方都是一起出的学校,因为梁某1当时没有身份证才抵押杨某3的身份证,是两人一起向刘某1租车。二人都是没有机动车辆的驾驶证,梁某1也是知道杨某3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搭乘杨某3驾驶的轻便型摩托车,且没有阻止其继续驾驶,所以应当降低杨某3的责任,或者说对方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1、杨某2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演艺学院辩称:1、交通事故应依据责任来承担相关责任,演艺学院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本案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交通事故中杨某3承担主要责任,货车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应该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是杨某3和货车车主。2、原告虽然就读于演艺学院,但演艺学院在学生入校后都进行纪律教育,要求未成年学生凡是外出必须向班主任请假,梁某1自己的笔录就可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只有在其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时,学校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并未存在上述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梁某1本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该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梁某1作为演艺学院的学生,学校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其垫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25500元,已尽到道义责任。综上几点,原告起诉要求演艺学院承担176310.7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演艺学院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校园封闭管理制度》桂演职院、《关于严格管理学生收入的通知》演艺附中《学生手册》,证明学校制定了各项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于学生出入学校也有严格的规定,上课期间外出要征得班主任的,每个学期入学后每班学校都会进行集中的学习,学校管理制度也贯彻到学生的制度里面,学生都是明白相关的制度。补充提交杨某3的案件里的讯问笔录,说明学生对于学校的请假制度是非常的明白的,平时是否出入学校,以及非假期应该办理什么手续才能出校门,原告作为演艺学校的学生应该是清楚的。在本案中梁某1跟杨某3都是未经请假,在上课期间私自外出,才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案的发生的过错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2、《广西演艺职业学院2013级大专心生入学教育实施方案》、《2013级大专新生入学教育安排表》、《广西演绎职业学院2013级新生入学教安排》、《广西演艺职业学院附属中等职业学校2013级》,证明演艺学院在学生入学以后教育方案的实施,帮助学生了解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3、《门卫值班人员岗位职责》及门岗进出人员登记情况,证明演艺学院有严格的门岗制度,出入人员也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4、预交金凭证,证明因为是本校的学生出事故,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已帮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不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某1辩称:其出租是电动车是合法的。被告刘某1提交的证据有:购买车的发票,证明其出租的电动车是正规的厂合法出厂的,也是经过检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苏某1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本案受害人梁某1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比例如何;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18分,苏某1驾驶桂N×××××号中型自卸车沿明阳一级路由工业园方向往吴圩机场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圩镇明阳一级路那花桥底停车排除故障时,适逢本案杨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经检验,该车属于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搭载本案受害人梁某1沿明阳一级路由明阳工业园往吴圩机场方向在苏某1车后行驶,由于杨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苏某1在需要排除故障时没有把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导致杨某3驾驶车辆的车头碰撞桂N×××××号中型自卸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梁某1受伤,杨某3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道路交通环境为:道路平坦干燥,无障碍,视线良好,水泥路面,路面标志、标线清晰。事故发生后苏某1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处置。2013年11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1在需要排除故障时没有把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1受伤后于送医就治。第一次治疗情况: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父母留住陪护。4、全休一个月”。第二次治疗情况: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被告演艺学校已向梁某1赔付医疗费25500元。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梁某1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梁某1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梁某1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壹万圆(10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桂N×××××号中型自卸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车主为苏某1,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已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杨某3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1,该车未办理车牌登记,刘某1为演艺学院在校学生,其自述于2013年10月份购买该车,未来得及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即发生事故。杨某3向其借用车辆出校后不久即发生事故。再查明,杨某3、梁某1均在演艺学院表演艺术系就读,案发当日为周五,属于学校正常上课时间,杨某3、梁某1未向该校办理请假手续即出校,该校的门岗进出人员登记本上亦无杨某3、梁某1出校的登记记录。还查明,2012年12月31日,演艺学院发布《关于严格管理学生出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校学生周一到周五的17:30前,没有班主任的签字的请假条不得走出校门,持有假条及节假日须打指纹方可出入校门。”又查明,另一受害人杨某3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诉讼的情况:交通事故本院以(2014)江民一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杨某1、杨某2赔偿120000元,该判决于2016年3月14日生效。杨某3的父母为杨某1、杨某2。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应适用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民事责任应结合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杨某3案发时年仅13周岁,梁某1案发时年仅16周岁,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演艺学院接受的是全封闭式教育,对于一般学校而言,实施全封闭式教育的学校,对在校学生所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更重,本案中,杨某3、梁某1在学校正常上课时间未办理请假手续,即驾驶电动车外出,虽演艺学院制定了学生出入校园的管理规定,但对杨某3、梁某1出门,未进行审查,一未进行任何登记,未尽到足够审慎和充分保证,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杨某3、梁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和自己智力发展水平。其因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危险,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且事发是杨某3、梁某1,未按照学校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苏某1在停车排除故障时,未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刘某1作为电动车所有人,其明知道杨某3是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给杨雪丽驾驶出校,对此案后果的发生,存在将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演艺学院承担36%的民事责任,杨某3承担18%的民事责任,苏某1承担18%的民事责任,刘某1承担18%的民事责任,梁某1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赔偿项目标准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抑或采用农村居民标准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梁某1系农业家庭户;但案发时仍是学生身份,没有劳动收入;亦要考虑以下因素:受害人已经在位于南宁市内的学校就读,其所需的生活支出均已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受害人在南宁市内的学校就读,其学成毕业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城镇获得一份正当职业、取得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情形,并无任何不合理之处;在现今我国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形势下,原农村居民的子女通过就学而改变自身处境,亦属平常;受害人若非因本案而退学、休养,将来成为城镇居民的一员的可能性,较之于其学成后仍回原农村户籍所在区域从事农业生产的可能性而言,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考量,显然前者的可能性比后者要大得多。根据上述分析,虽然受害人将来在城镇就业、生活的可能性,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中断,但本院在参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时,还是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方为公平合理。到庭各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采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的抗辩,难谓之理据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梁某1就医共花费医疗费81048.77元(含护工费),有相关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疗住院86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8600元)护理费:原告梁某1住院86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考虑梁某1的伤情,护理天数本院支持96天(自第一次住院入院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止)。原告主张其陪护人员为其父亲,但仅提交了相关收入证明,证明了其父亲从事制造业,但未提交收入减损证明。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制造业的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为38583元/年÷365天/年×96天=10147.86元。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从外地赶来,支出住宿费9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就提交了相关交通费支出的发票,但部分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鉴定费:梁某1为鉴定其身体伤残等级、身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等情况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除过错因素外,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除了3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该治疗费尚未发生,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对后续治疗费做出“评定约10000万”的非确定性评估,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296.63元。因本案交强险赔偿款经本院判决全部用于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杨某3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故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演艺学院承担36%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55546.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500元,仍须赔偿30046.79元;杨某3承担18%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27773.39元;苏某1承担18%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27773.39元;刘某1承担18%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27773.39元。杨某3已死亡,其继承人为其父母,即被告杨某1、杨某2,上述杨某3的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杨某1、杨某2在继承杨某3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演艺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46.79元(已扣除先予赔偿的25500元)。

二、被告苏某1赔偿原告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73.39元。

三、被告刘某1赔偿原告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73.39元。

四、被告杨某1、杨某2赔偿原告梁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73.39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4.66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1813.96元,被告广西演艺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152.28元,被告苏某1负担576.14元,被告刘某1负担576.14元,被告杨某1、杨某2在继承杨某3遗产范围内负担576.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  彭玉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幸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