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75752649R。负责人周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2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4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自强、被告刘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诉称,被告刘素芳、曾庆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素芳与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13日至2025年2月13日的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其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乙方(注:原告)向甲方(注:被告刘素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使用,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的约定为准,即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从借款发生时起,前12个月每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若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又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注:原告)提供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8.9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若乙方(注:被告刘素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为了提高债务偿还能力,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刘素芳、曾庆林于同日用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且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发放了贷款219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从2016年2月13日起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二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182,639.08元未归还以及利息40,163.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归还原告本息2,222,802.24元;被告刘素芳、曾庆林从2016年5月23日起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96%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素芳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称的借款内容属实。但本案是两笔贷款,是两个合同,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且第一笔借款的额度存续期是10年,但真正的借款的期限为5年,前12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后面部分是按期等额还款,被告有权到期再还,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只能主张等额还款期满之前的借款本息,不能起诉等额还款期满之后的借款。被告曾庆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素芳与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13日至2025年2月13日的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其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使用,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的约定为准,即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从借款发生时起,前12个月每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若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刘素芳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注:原告)提供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8.9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若乙方(注: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为了提高债务偿还能力,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刘素芳、曾庆林于同日用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且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发放了贷款219万元。借款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从2016年2月15日起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2,639.08元以及利息40,163.1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859321502398576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859311502869784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28593315023095389)、《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28593315023095921)、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刘素芳还款情况、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企业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邻水支行与被告刘素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政储蓄邻水支行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刘素芳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建立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对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要求被告刘素芳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2,222,80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刘素芳、曾庆林对被告刘素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刘素芳辩称以上款项系两笔借款,应分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素芳向原告的两笔借款系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一致,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两笔借款宜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无权主张等额还款期满之前的债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邻水县刘素芳、曾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182,639.08元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23日(含)以前的利息为40,163.16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借款本金1,790,000元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392,639.08元按照年利率8.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对被告邻水县刘素芳、曾庆林共有的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13号8-9单元1层54号、5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0元,减半收取12,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90元,由被告刘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相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