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1民初978号原告文煌辉(曾用名文琅辉、文良辉),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月山镇。被告王俊超,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文煌辉与被告王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米庆方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朱美娟、
人民陪审员万伯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谭颖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煌辉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煌辉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煌辉撤诉。本案受理费17221元,减半收取8610.5元,由原告文煌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米庆方
代理
审判员 朱美娟
人民陪审员 万伯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