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95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
法定代表人:邓全权,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英,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炜,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鑫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大洲村(抚生路)。组织机构代码:66475601-1。
法定代表人:胡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招良,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桃花一村)诉被告南昌鑫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花一村的委托代理人魏炜、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省辉、姚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花一村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东新私营企业园地16亩,年租金为8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付押金10000元整,一个星期内交付全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1日以前交付全年租金。双方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不继续承租土地,除机械设备拆走外,地面上的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和征用土地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不负任何责任,损失自负;如果政府对地面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则以谁投入谁得补偿的原则进行,其余补偿由甲方所得。2010年12月16日,双方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0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付押金10000元整,一个星期内交付全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1日以前交付全年租金。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2008年3月3日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起,因该宗土地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未再签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全年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付。现因政府拆迁,原告特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并支付租金1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租赁土地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被告承租的土地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遇政府征收已经解除。原、被告在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缴纳了2014年全年租金,原告未予以反对,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和征用土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本案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可视为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故该土地所有权在2014年12月29日之前已发生转变,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征收行为已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桃花一村内设机构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一村东新私营企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东新私营企业园地16亩用于经营混凝土生产业务,年租金为8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付押金10000元整,一个星期内交付全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1日以前交付全年租金。双方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不继续承租土地,除机械设备拆走外,地面上的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和征用土地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不负任何责任,损失自负;如果政府对地面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则以谁投入谁得补偿的原则进行,其余补偿由甲方所得。2010年12月16日,双方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0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付押金10000元整,一个星期内交付全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1日以前交付全年租金。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2008年3月3日的《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再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方仍继续租用该土地,并向原告方缴纳了2014年全年租金100000元,原告接受了被告缴纳的租金,未对被告的继续租用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因该宗土地被规划为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用地,不久将进行整体拆迁工作,要求被告提交合理诉请报告。2014年12月29日,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书》,就位于南昌市昌南大道以南(四至为:东至水泥路、南至大洲村、西至沿江南大道、北至昌南大道)的合计198091.49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争土地包含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同时查明,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所租用的土地尚未移交至原告。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南昌市昌南大道以南(四至为:东至水泥路、南至大洲村、西至沿江南大道、北至昌南大道)原系南昌县东新乡大洲村民委员会所有,2001年3月10日,东新乡大洲村民委员会以人民币3900000元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原告桃花一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桃花一村东新私营企业园拆迁补偿审核情况的备忘录》、收据、情况说明、通知、《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经营,且原告也接受被告缴纳的2014年全年租金,可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在之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如遇政府规划拆迁和征用土地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双方不负任何责任,损失自负;如果政府对地面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则以谁投入谁得补偿的原则进行,其余补偿由甲方所得。本案中,2014年12月29日,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书》,就位于南昌市昌南大道以南(四至为:东至水泥路、南至大洲村、西至沿江南大道、北至昌南大道)的合计198091.49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该《土地补偿协议书》可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附解除条件“政府拆迁和征用土地”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视为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鑫泰公司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租赁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条件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玥29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租金100000元的诉请,因本院已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与2014年12月29日解除,且从2014年12月29日后该土地使用权归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从即日起原告桃花一村不再享有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昌鑫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南昌鑫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雄文
人民陪审员 谭 颖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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