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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591号

汤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汤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591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邱陟英,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刘仲轩由被告抚养,刘梓怡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各负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儿子刘仲轩,2013年农历5月19日生育女儿刘梓怡。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多次闹离婚,现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仲轩,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梓怡。双方婚后前一段感情尚可,自2013年起,因被告外出柬埔寨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