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982号
原告:公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公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现已2周岁,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感情疏远。2015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经于2015年7月份拉走。原告所说我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公某曾于2015年8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以(2015)沂南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
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三组、小组合一套(三个)、衣橱三组、五屉柜一个、鞋柜一个、菜橱一个、柜子一个、方桌一个、六把椅子、音响一套、杌子两个、被子六床、四件套(八套),上述个人财产已被原告拉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志高空调一台,平房一间,封院子的铝合金一组,海鸥洗衣机一台(已被原告拉走),煤气罐一个,稳压器一个。原被告在庭审中有争议的共同财产有:TCL49寸彩电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已被原告拉走;赛欧汽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三是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年龄刚刚超过二周岁,平时由原告抚养照料较多,已经习惯其在原告处的生活环境。为更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该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已经其带走其全部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和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关于双方争议的TCL49寸彩电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原告主张是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是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上述财产已被原告拉走,为维持物品实际控制现状,避免物品搬运造成的价值损耗,本院认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赛欧汽车,原告陈述称其用自己的婚前财产40000元及借其母亲10000元购置,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用个人财产出资及借其母亲钱购车的事实,本院对该车辆认定为共同财产,因该车辆原告出资较多,且平常均为原告驾驶使用,本院认定该车辆归原告公某所有。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不便搬运或搬运会减损其价值的财产,由被告所有较为妥当;对能够搬运或搬运不会减损其价值的财产由原告所有较为妥当。故本院认定志高空调、一间平房、封院子的铝合金归被告所有,海鸥洗衣机(已被原告拉走)、暖气片一组、煤气罐一个、稳压器一个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公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李某甲享有对婚生子李某乙的探望权;
四、原告公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三组、小组合一套(三个)、衣橱三组、五屉柜一个、鞋柜一个、菜橱一个、柜子一个、方桌一个、六把椅子、音响一套、杌子两个、被子六床、四件套(八套),(上述个人财产已被原告拉走);
五、原被告有争议的共同财产:TCL49寸彩电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已被原告拉走);
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暖气片一组,煤气罐一个,稳压器一个,海鸥洗衣机一台(已被原告拉走),赛欧汽车一辆(现由原告驾驶使用)由原告所有;
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志高空调一台,平房一间,封院子的铝合金一组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京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