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4144号

荆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荆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144号原告荆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凡,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7号。代表人田进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陈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荆璐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海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孟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放的改制款25万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被告村里决定整体改制为股份制公司,2010年4月26日被告村委会及村支部委员会(简称两委)以及改制代表依法召开会议,就陇海村村民资格界定问题形成书面决议,即以村民户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的标准界定三榜定案人员,三榜定案未上榜人员,作为遗留问题待改制结束后,从集体股中予以甄别解决。2011年8月被告村村民会议通过了《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后逐步实施。2011年12月9日陇海村改制成立的公司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北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2年11月21日陇海村即嵩北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召开会议,就“关于怎样发放三榜以外人员的改制款的问题”作出书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三榜以外的部分人员按比例发放改制款(改制款数额标准为50万元)。会议纪要后附有“发放人员名单及比例”原告属于“按100%比例发放的人员”之一,即发放总额为5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发放了改制款的一半即25万元,剩余一半改制款25万元至今没有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足额发放,被告却一直未发放。原告认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被告不予发放改制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享受村民待遇的资格,无权要求改制款。2011年8月27日,陇海村村民会议通过的《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由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表决决定享受村民待遇资格的条件,并依据该条件以“三榜定案”的方式确定享受村民待遇资格的人员名单。据此,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无权要求改制款。

二、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与民主管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因此,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决策。(一)村民资格界定问题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资格界定问题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策。《村“两委”成员及改制代表会议关于村民资格界定问题的决议》系由村“两委”成员及改制代表召开会议作出的决定,并非法定的村民民主决策机构,其“三榜定案未上榜人员,作为遗留问题,待改制结束后,从集体股中予以甄别解决”的决议对全体村民没有约束力。(二)“三榜”以外人员的改制款发放问题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2011年8月27日,陇海村村民会议通过的《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三榜”之外如果仍有应享村民待遇的村民,由改制后新设立公司的董事会认真研究甄别,从集体股中予以解决。第一,原告的户籍不在陇海村,并非陇海村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第二,方案规定的对于“三榜”之外如果仍有应享村民待遇的村民,从集体股中解决,并非发放改制款。第三,“三榜”以外人员的改制款发放问题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策。嵩北公司系由32位村民出资设立,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仅有权就公司的治理作出决策,其无权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2012年12月21日,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文祥及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作出的会议决定及确定的发放人员名单及比例,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对全体村民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4月,陇海村决定整体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陇海村村两委成员及改制代表在2010年4月26日通过一项“关于村民资格界定问题”的决议,主要内容为:1、以村民户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的标准界定三榜定案人员。2、三榜定案未上榜人员,作为遗留问题,待改制结束后,予以甄别解决。2011年8月,陇海村村民会议通过了《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后逐步实施。2011年12月9日,改制成立的公司“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2年11月21日上午,嵩北公司(董事长赵文祥)召集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召开了“讨论关于怎样发放三榜以外人员的改制款的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为:经过研究讨论确定,三榜以外人员按比例发放改制款。是男方的子女随女方入户的人员按100%发放,个别人员按50%解决。但村里改制的股份没有,需签订协议(他们的子女不管)。因本次改制分的是卖地钱,故发放改制款关系户及因接班将户口迁出本村的人员不能享受。会议纪要后附有“发放人员名单及比例”。本案原告属于“按100%比例发放的人员”之一。当月30日,嵩北公司提供一份填充式的格式协议交由原告签名确认。协议内容为:1、依据2011年8月27日陇海村村民会议通过的《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表决决定享受村民待遇资格的条件,并依据该条件以“三榜定案”的方式确定享受村民待遇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此认定,原告无享受村民待遇资格。2、根据2011年8月27日村民会议通过的《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三榜”之外如果仍有应享未享村民待遇的村民,由改制后新设立公司的董事会认真研究甄别,从集体股中予以解决。3、根据原告的家庭情况,改制后的嵩北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11月21日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实际按分批发放),本次发放25万元整,不享受嵩北公司的改制股份。4、原告及其未享受村民改制待遇的其他直系亲属同意既不享受此一次性生活补助,也不享受嵩北公司的改制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其他相关人员在2012年12月7日分别领取了第一批数额不等的改制款,其中原告领取了25万元,剩余的款项25万元因故没有兑现。关于没有全部兑现的原因。在审理中原告称:“原来赵文祥是村主任,发放了50%,换成田进良以后不发了”。被告称“因为村民去北京上访以后,不再发放了,改变了原来三榜定案的方案后不再发放了”。另,在改制过程中,陇海村与改制的嵩北公司存在着村民自治与法人治理方面的叠加(重合)、负责人兼职、财产财务混同(包括改制款项的共同发放等)或没有完全理清等情形。

二、与本案原告的情形相同的梁校荣等二十余人曾起诉本案被告,本院裁判梁校荣等人胜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与本案原告的情形相同的梁校荣等二十余人起诉本案被告的裁判文书载明的裁判理由为:包括陇海村在内的此类村组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均较为疑难复杂。陇海村村两委成员及改制代表在2010年4月26日通过的“关于村民资格界定问题”的决议以及嵩北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在2012年11月21日讨论通过的“关于怎样发放三榜以外人员的改制款的问题”、“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均是从本村的客观实际出发,本着解决问题、顺利改制的原则制定的解决问题办法;这一行为本身与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陇海村改制确立的“三榜定案”界定村民资格、改制中“未上榜人员”作为遗留问题予以甄别解决以及村民会议通过的《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等并不矛盾与冲突。在已经确定的发放名单和比例在已兑现了一半的情况下,不论是原告自称的还是被告自称的没有全部兑现的原因,都不能作为影响改变陇海村委会和嵩北公司改制中已经确立的原则与方案的具体实施的理由。因此,梁校荣等人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未发放的改制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在改制过程中,陇海村与改制的嵩北公司存在着村民自治与法人治理方面的叠加(重合)、负责人兼职、财产财务混同(包括改制款项的共同发放等)或没有完全理清等情形,原告起诉陇海村,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本案原告提起类似诉讼,本院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荆璐改制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何静二○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沈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