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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894号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金良、李娜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金良,李娜戈,严石苟,蒋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94号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

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系该社员工。

被告:严金良。

被告:李娜戈。

被告:严石苟。

被告:蒋雪梅。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严金良、李娜戈、严石苟、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金良、李娜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2.由被告严石苟、蒋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金良、李娜戈、严石苟、蒋雪梅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下属北界信用社与被告严金良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金良向北界信用社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各笔借款的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李娜戈向北界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严金良向北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严石苟、蒋雪梅向北界信用社出具保证函,约定对被告严金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北界信用社依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严金良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抚育山林,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16666‰。借款后,被告严金良仅支付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金良、李娜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

二、被告严石苟、蒋雪梅共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严金良、李娜戈、严石苟、蒋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