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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420号

果有文与王海利、鲍晓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果有文,王海利,鲍晓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420号原告果有文。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利。被告鲍晓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果有文与被告王海利、鲍晓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海利、鲍晓崴,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海利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东风标志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29KM+600M时,撞击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立山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立山及乘车人果有文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王海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果有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鲍晓崴系被告王海利的姐夫,被告王海利驾驶的津J×××××号东风标志牌轿车系登记在被告鲍晓崴名下,为鲍晓崴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54.3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86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338.184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利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车辆所有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并非本被告主动撞击原告;其他同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鲍晓崴辩称,本被告王海利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车辆所有情况均无异议,本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王立山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同意赔偿;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本被告不同意给付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海利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东风标志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29KM+600M时,撞击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立山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立山及乘车人果有文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王海利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果有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上段粉碎骨折;2.右外踝撕托骨折。”原告实际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8991.22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致:1.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致右侧踝关节功能丧失3%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王立山受伤,庭审中,原告与案外人王立山就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享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三分之一,王立山享受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三分之二,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鲍晓崴系被告王海利的姐夫,被告王海利驾驶的津J×××××号东风标志牌轿车系登记在被告鲍晓崴名下,为鲍晓崴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王海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果有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王海利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以王立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津J×××××号东风标志牌轿车系登记在被告鲍晓崴名下,为鲍晓崴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与案外人王立山就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三分之一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91.2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实际住院9天,根据相关规定,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三被告主张鉴定的营养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是护工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支持其护理费计5569.8元(92.83元/天×60天)。三被告主张原告鉴定的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北辰区大张庄镇吕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和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仅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质,不能证明其误工费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确有部分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结合误工期鉴定结论,支持其误工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9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391.22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333.33元(10000元÷3);不足部分8057.89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40.52元(7757.89元×70%);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5569.80元、误工费8354.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24.5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果有文23398.3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原、被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果有文担负50元,由被告王海利担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随 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