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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190号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当日20时37分,行驶至石林县长湖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路段,所驾车辆侧翻,致许某某受轻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提取许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4.1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当日20时37分,行驶至石林县长湖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路段,所驾车辆侧翻,致许某某受轻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提取许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4.1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接警登记表;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时某某证言;昆锦司法[2016]毒检字第145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酒后(经检测,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4.1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竹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毕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