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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05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朱自清、沈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朱自清,沈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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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0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华东路68号。负责人黄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培哲,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自清。被告沈娟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朱自清、沈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黄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自清、沈娟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被告朱自清、沈娟华以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18-10号的房屋及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取得了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证。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提款条件、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事项。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朱自清发放了前述借款。贷款初期,被告朱自清基本能够按时还本付息,但近期却出现了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要求被告朱自清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各项费用及损失。

被告沈娟华作为被告朱自清的配偶及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朱自清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688.78元、利息16407.3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朱自清、沈娟华支付原告律师费21777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朱自清、沈娟华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村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18-1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自清、沈娟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7250-10字r144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自清、沈娟华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被告朱自清、沈娟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7250-10字r144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被告朱自清、沈娟华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18-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32037)以及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4第522000113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随后,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0100066695,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2第1494号,抵押债权数额45万元)。同日,依据上述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朱自清(××)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7250-10字r144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自清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沈娟华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其自愿将前述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朱自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同时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自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朱自清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7.1‰,从2012年12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朱自清自2015年11月28日以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688.78元、利息16407.36元。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217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朱自清发放了借款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自清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自2015年11月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朱自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688.78元、利息16407.3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自清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上述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因被告朱自清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且原告亦委托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律师费应是被告有预期必将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777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列明的最低比例计算所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娟华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自清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朱自清、沈娟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主张。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且原告就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若被告朱自清、沈娟华到期未能按约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其名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自清、沈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630688.78元、利息16407.3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朱自清、沈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21777元。上述两项款项由被告朱自清、沈娟华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

三、若被告朱自清、沈娟华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朱自清、沈娟华名下了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路18-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32037,他项权证号:0100066695,抵押债权数额35万元】和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向阳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4)第522000113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2)第1494号,抵押债权数额45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838元,由被告朱自清、沈娟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 薇

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

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