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东,现在运城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淑琴,山西正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委托代理人王援军,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春燕,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建新,无业。
上诉人李振东与被上诉人霍建新、岳春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琴、王援军,被上诉人霍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春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李振东转入户名为岳春燕的银行卡200000元,2012年4月16日转入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岳春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振东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该款未偿还。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岳春燕商谈欠款问题未果,将被告岳春燕颈部捅伤。李振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霍建新与被告岳春燕于2010年7月6日结婚,2013年7月4日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岳春燕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举证证明借款300000元证据来源清晰合法,予以支持,5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自确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霍建新表述对借款不知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春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低水平原告李振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振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欠款金额认定为300000元,违背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350000元的借据、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的证明。对岳春燕和刑事判决书认可的事实,原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上诉人不能接受。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原审判决违背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与岳春燕的录音,明确约定月息3分利。对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予以否认。原审判决对录音未作任何阐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认定。原审判决不当。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判决无视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客观事实,无视岳春燕关于霍建新使用借款的相关证据,仅凭霍建新的表述,判决霍建新不承担责任严重违背事实。请求岳春燕偿还借款350000元,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196000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要求霍建新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霍建新辩称,一审开庭我没有听出来钱是我用的,李振东捅了岳春燕,岳春燕就没有提出诉讼。我没有花这笔钱,李振东捅岳春燕那天,还去我家找我来,我要是有连带责任,李振东为什么不找我。被上诉人岳春燕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如何认定。2、关于霍建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如何认定。李振东与岳春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岳春燕应及时归还借款。李振东举证证明借款300000元证据来源清晰合法,有银行转帐,应予以支持。在岳春燕未还3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又借给岳春燕50000元本金,没有转帐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振东诉请利息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上诉人提供的与岳春燕通话录音,由于岳春燕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判自确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霍建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条出具于霍建新与岳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判认定由李振东承担举证责任不妥,霍建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认定本案借款为霍建新、岳春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李振东因索要欠款不成,伤害岳春燕,本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或与本案借款金额相折抵部分,但岳春燕未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也无法处理,可在执行中或双方协商解决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即“一、岳春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振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霍建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9260元,由上诉人李振东负担1260元,由岳春燕、霍建新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