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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987号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987号

原告:赵某某,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赵梓妤,现年7周岁。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债权。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驳回。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几乎不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家中的汽车83500元,商店50000元的一半,总计要求分割100000元。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如原告同意我的意见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赵梓妤(2009年4月15日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份被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驳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榆树市大坡镇共同经营手机商店一处。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车号为×××号速腾牌轿车以83500元的价格卖给王孝存。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本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被告在2014年11月份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分居一年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力,并且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因赵梓妤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条件,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赵梓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此种义务不因原、被告的离婚而消除,被告应给付孩子抚养费。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与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月给付孩子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手机店的价值被告不同意评估作价,并且原告承认该店现在能值20000元左右,因此该店的价值应定价为20000元为宜。对于卖车款835000元,原告诉称已偿还家庭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中确定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共同家庭财产103500元应分割给被告6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梓妤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赵梓妤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6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清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