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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107号

上诉人常为伟与被上诉人刘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为伟,刘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为伟。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为伟因与被上诉人刘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为伟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为伟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常为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常为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