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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67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与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舟山市骏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舟山市骏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方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56-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8488092020。负责人董发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595400。法定代表人叶金珠,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舟山市骏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2804-5。法定代表人舒岱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方盛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舟山市骏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皓公司)、方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华公司、骏皓公司、方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自愿为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腾华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业务合同作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腾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3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腾华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腾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腾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289.47元。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6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6289.4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3基点,每三个月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腾华公司、骏皓公司、方盛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腾华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腾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为被告腾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腾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按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腾华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5.逾期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腾华公司欠款事实。6.法务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腾华公司、骏皓公司、方盛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自愿为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腾华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腾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3基点,每三个月调整一次,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利率,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按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腾华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腾华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委托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伟、徐徐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腾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腾华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岱山支行要求被告腾华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骏皓公司、方盛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腾华公司清偿不能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6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含罚息)56289.47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3基点,再加收50%,每三个月调整一次)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舟山市骏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方盛华对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骏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方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7元,减半收取719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98.5元,由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舟山市骏皓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方盛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