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104号
原告:赵卫东,务工。
委托代理人:叶伟海,浙江省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伯林,经商。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叶伯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工资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丽水市莲都区联城徐坑口村桥梁浇筑混凝土工作。2016年3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2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款项于五月底前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42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叶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卫东工资款4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叶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沂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