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办公楼319室。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英杰,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钢,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富顿中心*座**层。负责人庞民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邢钢,被上诉人北方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庞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北方律所接受康尔森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包钢集团)与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多个仲裁相关程序中担任包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2007年1月12日,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签订北律民委字第005号《委托代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康尔森公司应当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北方律所支付全部律师费4990665.08元。康尔森公司在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合同履行以及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重大利益,所以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的盖章确认,符合生效条件。北方律所依约完成了全部委托工作,康尔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北方律所曾多次要求康尔森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康尔森公司出具的函件中也承诺了付款时间,表示其认可代理行为同意付款,但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北方律所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康尔森公司支付律师费4990665.08元;以4990665.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康尔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康尔森公司从未与北方律所签订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也没有履行该协议。北方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间的争议,康尔森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委托北方律所。早在2006年3月8日,包钢集团已经与北方律所就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签订了编号为040号、278号代理协议,康尔森公司没有理由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方律所有义务就协商过程、签订过程、实际经手人、签订地点等详细经过进行叙述,以证明实际存在协议。
二、该协议存在不合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协议明确写明康尔森公司受包钢集团的委托,是代理关系,涉及到了包钢集团的利益,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康尔森公司出具包钢集团明确的授权,尽到应尽的义务,但其并未出具包钢集团给康尔森公司的授权。从北方律所提供的协议看,也不存在第三人自愿为他人购买法律服务的行为。如果是康尔森公司自愿给包钢公司购买法律服务,在协议中就不能证明是包钢集团委托康尔森公司,北方律所应当清楚赠与与代理的区别。内蒙古国资委是包钢集团的主管机构,发布的委托中介机构为国企改革和国资提供中介管理办法,对于国企选聘中介机构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要考察从业人数、年限、业绩等情况。包钢集团作为受国资委管理的单位,选聘要严格受限制,不可能委托第三方与中介机构签订费用高达4990665.08元的协议。单纯从代理费的数额看,4990665.08元的代理费也是过高的。3个仲裁案件、2个撤仲裁案件8000万余元律师费,与其向仲裁委主张的2500000元相比相差很悬殊。仲裁委的可信度高于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且该协议康尔森公司不认可,单从协议数额看也是不足以采信的,且该价格也违反了指导价标准和价格法。
三、从北方律所提交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并未生效。协议的第8条明确约定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签字、盖章之间使用的顿号,即并列关系。根据相关案例,只有在签字、盖章均具备的情况下,协议才生效。而北方律所提交的协议,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因此没有成就生效条件。另外,北方律所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共计提交了17个代理协议,均约定“签字或盖章”,北方律所作为律师事务所应当清楚顿号与“或”的区别。
四、北方律所提供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的案件中,其要求支付2500000元的律师费,仲裁委支持1250000元,依据的是040、278号代理协议,北方律所代理包钢集团和海天公司案件实际履行的也是040、278号协议,而不是本案的协议,北方律所既然按照本案中协议主张,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的是这份协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方律所系依法设立、执业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康尔森公司系从事对娱乐业、旅游业进行投资,艺术品展销,承办会议,高科技产品开发与服务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8日,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签订北律民委字第040号《委托代理协议》,就其与海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委托北方律所单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北方律所律师权限为:调查取证,出庭质证、辩论,变更或者放弃仲裁请求,承认仲裁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对仲裁反请求抗辩,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北方律所的义务为:1.北方律所委派律师为包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包钢集团同意委托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2.北方律所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包钢集团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3.北方律所律师对其获知的包钢集团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包钢集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4.北方律所律师为包钢集团完成的工作为“仲裁”代理,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后提起“撤裁”或“不予执行”程序,北方律所有责任作为包钢集团代理人完成“撤裁”或“不予执行”程序的代理事宜。包钢集团的义务包括,真实、详尽和及时叙述案情,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等。协议还记载,包钢集团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如仲裁裁决海天公司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S座),则自海天公司开始履行裁决之日或进入申请执行之日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包钢集团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则应支付北方律所延期支付的利息。2006年5月26日,包钢集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海天公司就03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的纠纷。仲裁委员会查明:海天公司为“海天中心”建设单位。2005年因资金困难,海天公司与中国文联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中联公司预售海天中心总面积100000平方米,预售总价为300000000元,并支付文联公司20000000元服务费。经中联公司介绍,2005年8月18日,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签订01号、02号和03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03号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向包钢集团预售海天中心S座负一层至九层,建筑面积为67000平方米,总价201000000元。2006年1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裁决书,确认包钢集团已经向海天公司支付购房款165657070元;2.海天公司支付包钢集团律师费250000元等。2007年1月12日,北方律所、康尔森公司签订北律民委字第005号《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页主要记载,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因0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纠纷,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仲裁裁决书,海天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为此,康尔森公司委托北方律所单位律师代理包钢集团全权处理撤裁纠纷诉讼活动: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申请执行或者收转执行标的。北方律所的义务为:1.北方律所委派律师为包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康尔森公司同意委托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2.北方律所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包钢集团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3.北方律所律师对其获知的包钢集团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包钢集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康尔森公司的义务包括,保证其有权代包钢集团委托北方律所代理此仲裁案等。协议还记载,康尔森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北方律所律师费4990665.08元;康尔森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则应支付北方律所延期支付的利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至本次撤裁程序结束止。2007年6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庭并未依据伪造或变造的证据作出裁决;不存在包钢集团隐瞒证据的问题;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依据先作出的124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来认定1244号裁决所涉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程序,故海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天公司申请撤销(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案一审审理中,康尔森公司要求就2007年1月12日《委托代理协议》中康尔森公司公章印文与同部位落款时间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致函一审法院表示,公章形成时间鉴定因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终止鉴定。康尔森公司表示,其并未与北方律所签订2007年1月12日《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表述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无签字,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北方律所作为包钢集团的代理人参加仲裁,并非基于其委托,而是履行北方律所与包钢集团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北方律所在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与包钢集团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张律师费,得到仲裁委员会的部分支持。北方律所表示,包钢集团与康尔森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经康尔森公司介绍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上述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间仲裁案件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康尔森公司积极介入系因其自身存在重大利益。协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北方律所另提供陈×与案外人刘涛及包钢集团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加以佐证。康尔森公司对此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康尔森公司证人(康尔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到庭作证称:其与北方律所主任庞民京在2007年至2009年11月期间是儿女亲家。其曾为康尔森公司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其被北京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卢颉为康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识包钢集团的负责人,所以作为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促成了包钢集团和海天公司买房融资,中联公司介绍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应当收取中介费20000000元。海天公司违约,形成了包钢集团诉海天公司案件。其推荐北方律所为包钢集团代理案件,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签订了2000000元的代理合同。仲裁、撤裁审理完毕后,执行时包钢集团提出将执行的权利转让给康尔森公司,康尔森公司是中联公司的股东,于是康尔森公司与包钢集团签订了协议,将50%的股权质押给了包钢集团,协议签订后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康尔森公司没有与北方律所签订2007年1月12日《委托代理协议》,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北方律所认为证人证言明确了康尔森公司在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的案件中具有重大利益。2008年5月19日,北方律所作出北律函字(2008)第015号《律师费催款函》,致函康尔森公司要求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就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支付律师费共计58504996.37元等。北方律所提供同日有康尔森公司盖章的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上述催款函,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律师费等。康尔森公司否认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对其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未申请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北方律所、康尔森公司签订2007年1月12日《委托代理协议》的事实清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康尔森公司虽并非该《委托代理人协议》所涉及案件当事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见,康尔森公司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关系。康尔森公司与包钢集团分别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2008年5月19日,北方律所书面追索律师费后,康尔森公司书面确认收到、承诺给付并加盖公章。对此康尔森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康尔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北方律所要求康尔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康尔森公司逾期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北方律所要求康尔森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四百九十九万零六百六十五元零八分;
二、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四百九十九万零六百六十五元零八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自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
三、驳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康尔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康尔森公司认为,在北方律所不能合理解释和准确说明协议签订过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其单方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直接认定诉争《委托代理协议》存在证据不充分。北方律所未能详细合理说明协议的形成过程。在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由康尔森公司再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合理性。2.北方律所提交的关于索要律师费的回函并非康尔森公司出具,回函的内容是北方律所的律师于娜出具。3.一审判决认定康尔森公司虽非涉案《委托代理协议》所涉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但是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关系错误,康尔森公司与包钢集团仲裁案件并无利益关系。康尔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只是作为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购房交易中的中间人。4.即便涉案《委托代理协议》是真实的,北方律所单方提供的该协议也未生效。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但该协议上并没有康尔森公司的签字。5.依据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康尔森公司是代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康尔森公司为自己与北方律所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系对协议性质的认定错误。6.即使认定涉案《委托代理协议》是真实的,依据协议约定,康尔森公司系代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签订的诉争协议,不管康尔森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北方律所均应向包钢集团主张律师费用,康尔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7.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在包钢集团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责任不明。8.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述,康尔森公司系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北方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是北方律所未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北方律所对包钢集团自身委托的履行不应视为对涉案协议的履行。9.就律师费用金额而言,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1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北方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方律所负担。北方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康尔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北方律所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康尔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康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康尔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北律民委字第040号委托代理协议。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华体育业专用发票。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包钢集团送达的回证及当事人签收证据收据。4.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5.(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案证据目录及证据。6.(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案答辩状。7.(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案谈话笔录。8.(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裁定书。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包钢集团送达文书的回证。证据2至证据9来源于(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案件卷宗、(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案件卷宗。上述9份证据证明北方律所系受包钢集团委托,参与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的系列诉讼,包钢集团依约向北方律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北方律所的代理行为与康尔森公司无关,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的裁判结果与康尔森公司亦无关联。10.证人陈×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一审期间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陈×在包钢集团和海天公司交易中起到中介作用,康尔森公司在其中并没有相关利益。二审期间,北方律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北方律所对康尔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康尔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康尔森公司全程参与了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及仲裁等纠纷。对证据10陈×的证言,北方律所认为其在一审期间已经出庭作证,且其曾是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从陈×的证言中也可以看出康尔森公司在北方律所与包钢集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起到重要作用,其在包钢集团和海天公司的案件中存在利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因康尔森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过该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范畴。就康尔森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9,因北方律所明确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康尔森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断。关于证据10陈×的证言,因陈×曾经是康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康尔森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在康尔森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陈×证言的证明力无法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6年3月8日《委托代理协议》、2007年1月12日《委托代理协议》、(2006)京仲裁字第1244号裁决书、(2007)二中民特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催款函》、收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
一、北方律所提交的诉争《委托代理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对康尔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二、北方律所能否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康尔森公司主张律师费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委托代理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康尔森公司上诉主张,仅凭北方律所单方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认定该协议真实存在,北方律所未能详细合理说明协议的形成过程;在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由康尔森公司再与北方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康尔森公司亦非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北方律所提交的其与康尔森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康尔森公司委托北方律所全权处理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一切活动,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康尔森公司的公章;二审期间,康尔森公司对该协议上所加盖的康尔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康尔森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诉争《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康尔森公司提出在包钢集团已经与北方律所签订了一份040号《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另行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合理性;以及康尔森公司并非协议所涉及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并且与包钢集团仲裁案件并无利益关系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康尔森公司、包钢集团与北方律所就同一法律代理行为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各自签订的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且康尔森公司与北方律所均是商事交易中的非自然人主体,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满足交易效益和安全需要的前提下,能够对自己从事的商事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预期;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具有根据双方洽商的情况、接受程度、支付能力等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自由,其在交易中达成的合意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尊重和双方的充分遵守,除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康尔森公司在包钢集团仲裁案件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是否具有相应利益或是否实际取得利益,并不能构成否认诉争《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有效抗辩。在康尔森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述关于合同合理性疑义的情况下,其以康尔森公司并非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或与该案件不具有利益关系为由,否认诉争《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依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康尔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在包钢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北方律所确实作为包钢集团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即北方律所按照诉争《委托代理协议》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北方律所的上述诉讼代理行为能够与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相印证。最后,依据北方律所提交的康尔森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的回函,康尔森公司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涉及包钢集团与海天公司纠纷的律师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费用。即康尔森公司通过回函的方式对涉案《委托代理协议》予以了再次确认。二审期间康尔森公司对该回函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上诉主张该回函不是其出具的,而是由北方律所的律师出具的,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北方律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康尔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在签订之时仅有康尔森公司公章、未有康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但依据双方对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康尔森公司的回函,康尔森公司实际确认了《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康尔森公司与北方律所据此建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康尔森公司关于诉争《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尚未生效的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方律所能否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康尔森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及违约金。如前所述,依据查明的事实,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存在诉争《委托代理协议》,且北方律所已经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故康尔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包钢集团通过与北方律师另行签订合同支付相应律师费并不影响康尔森公司依据诉争《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故康尔森公司现以其不是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主体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康尔森公司应向包钢集团主张律师费用的上诉意见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康尔森公司上诉关于北方律所未实际履行该《委托代理协议》的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因康尔森公司出具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且该金额与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相符,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康尔森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康尔森公司上诉主张北方律所主张的金额过高一节,因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违反双方订立合同之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康尔森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律师费用,构成违约,北方律所有权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北方律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北方律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判令康尔森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关于康尔森公司上诉主张包钢集团未参与诉讼程序,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一节。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北方律所在本案中系基于其与康尔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主张的律师费及违约金。合同具有相对性,包钢集团亦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其未参加一审程序不构成程序违法。康尔森公司该项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尔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736元,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5元,由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田 璐
代理
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