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1民初1024号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024号原告黄某甲,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乙,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因养猪买饲料缺乏现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9600元,时至今日数拾次追偿,多次找借口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乙清偿原告黄某甲借款69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原告黄某甲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9600元。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696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黄某甲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某乙至今仍未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借款696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诉请被告黄某乙清偿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清偿原告黄某甲借款69600元,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黄某甲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志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谢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