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026号原告冯向军。被告刘孟飞。被告谢莉。被告刘信飞。
原告冯向军与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航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周蕊担任记录。原告冯向军的委托代理人蔡莲顺,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向军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谢莉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注明: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向军借款600000元(已收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谢莉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刘孟飞、谢莉、刘信飞。被告借得款后,当即又向原告请求追加借款20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向军借款200000元(已收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刘孟飞、谢莉、刘信飞。二笔借款本金共800000元,原告当天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60000元和现金支付40000元给被告刘孟飞。后被告违背契约精神,只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4日,余下借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七个月的利息为112000元,2016年4月5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还清时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5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二张、《收据》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谢莉以其所有的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00000元;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服务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39480元律师代理服务费。责任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为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应当由该公司来偿还;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没有800000元,只有转账支付给被告的760000元;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4、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已按月息4%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共384000元给原告,该利息过高,每月过高支付利息部分应返还用于偿还当月尚欠本金。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张、收条2张,证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已按月息4%即每月32000元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共384000元给原告,该利息过高,每月过高支付利息部分应返还用于偿还当月尚欠本金;经过开庭质证及询问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用于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应是该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三人;另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而实际只有转账支付给被告刘孟飞的7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刘孟飞、谢莉、刘信飞,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考虑,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另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明确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谢莉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并写有《借条》、《收据》给原告收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注明: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向军借款600000元(已收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谢莉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办理完第一笔借款手续后,被告当即又向原告请求追加借款20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向军借款200000元(已收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如不能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刘孟飞、谢莉、刘信飞。二笔借款本金共800000元,原告当天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60000元和现金支付40000元给被告刘孟飞。三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每月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余下借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9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其请求每月按2%支付利息没有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服务费收费发票》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9480元,该律师代理费收费数额标准没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已按月息4%即每月32000元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该利息是否过高,过高部分是否应返还用于偿还当月尚欠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各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14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2014年10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32000-800000元×3%)=792000元;2014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792000元-(32000-792000元×3%)=783760元……2015年9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697559元-(32000-697559元×3%)=686486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也应以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超出部分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共同偿还原告冯向军借款本金686486元及利息(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七个月的利息为96108元;2016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6864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共同支付原告冯向军律师费39480元;
三、驳回原告冯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57.5元,由原告冯向军负担905.5元,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共同负担57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航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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