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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重字第17号

王云昌与许于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云昌,许于峰,王云昌,许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重字第17号

原告:王云昌。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

被告:许于峰。

委托代理人:刘利敏。

原告王云昌诉被告许于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昌及委托代理人莫建勋,被告许于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承租了洛阳市××中学(唐宫××号)1.5间共计16㎡店铺。2014年4月初,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店铺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万元转让款打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前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因被告与洛阳市××中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所以,被告在协议中还承诺,如果学校不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转让款原数退回。被告与洛阳市××中学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学校请求签订租赁合同,但学校不但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提出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受让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说服学校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者退还转让款,但被告推诿拖延,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于峰辩称,一、本案转让合同签署及履行的详细经过。2014年4月初,原告见被告的超市生意好,要求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其,因被告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总约定不得私自转租,故双方口头约定以转货的方式进行,即被告将店铺及货物全部转让于原告。原告主动向被告支付1000元作为定金,并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至此双方的合同就已经完全的履行。从2014年4月14日原告接手新金源超市,实际经营至2014年7月10日。因原告经营不善而关门未再开业,之所以没有继续承租房是其自身原因,与双方的《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系。

二、《超市转让协议》部分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中所有字迹均出自于原告一人之手,并非全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协议中,“另学校如果不与王云昌签订租房合同,付与原店主许于峰转让费原数退还”的内容是被原告后来添加上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只是答应与学校协调让学校与其签合同,包括直到2014年西工法院一审开庭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仍按照原告的意思到学校协调签合同事宜,学校领导同意与其签订合同,但原告拒签。

三、双方是带货转让的,货物价值保守估计约13万余元。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法庭询问中,原告承认卖了一小部分货物,经营3个月,每天至少进账300元,那么保守估计原告在三个月内至少卖出货物价值近3万元,再加上剩余的大部分货物,那么货物价值保守估计约13万余元。

四、答辩人与学校签订的合同2014年4月25日到期,而原告王云昌实际经营至2014年7月10日,也就是王云昌实际经营期间并未被学校制止,学校对这种租赁是认可的。原告也向学校交纳了3个月的房租,被答辩人接手后实际经营数月,后因经营不善而关门,并非是与学校无法签订合同而无法经营。对于学校而言,只要每个月有人交纳2000余元房租,无论谁经营都无所谓,不可能存在与学校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形,即不存在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的客观存在。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出租人洛阳市××中学与承租人新金源超市的业主许于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唐宫××号,1.5间16㎡,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租赁合同期满的房屋装修由承租人恢复原样,交给学校。房屋不允许转让……。2014年4月13日,原告转入被告许于峰账户内100000元转让款。2014年4月15日,王云昌与许于峰就该超市的转让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15日起,金源超市已带货转给王云昌名下,对金源超市以前的一切债务都与王云昌(金源超市)无关。另学校如果不与王云昌签订租房合同,付与原店主许于峰转让费原数退回”。后因王云昌与洛阳市××中学签订租赁合同未果,要求许于峰退回转让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转让超市时,双方未清点店内货物。原告经营一段时间至2014年7月10日关门未再开业。转让后经营期间的销售情况不明。双方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被告曾到洛阳市××中学协调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宜,但学校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另查明,原告以新金源超市的名义在2014年6月给洛阳市××中学缴纳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租金6900元。学校于6月16日给其开具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交付了超市并应协助原告与洛阳市××中学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虽就金源超市转让后原告与洛阳市××中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协调,但原告与洛阳市××中学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故意不与其签订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故双方的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按照超市转让协议中的承诺,将转让费退回。同时,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与出租人洛阳市××中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不准转租、收取转让费,该行为如不能得到出租人的认可必然会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法履行,原、被告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签订了转让协议,且为了规避租赁合同中不能转租的合同条款,还以物品转让的形式约定转让金,目前的结果是原告与洛阳市××中学未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对该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风险与责任。又因转让时双方未清点货物,原告经营期间销售了部分超市内的货物,售出货物品种数量价值不清,故按照公平原则,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被告退回50000元转让费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云昌与被告许于峰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许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云昌退回转让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旗

审判员 孙 亮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