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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373号

熊金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用职权
当事人
熊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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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金林,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光福中心所所长,住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金林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金林及辩护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光福中心所(以下简称“光福中心所”)系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下设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该部门负有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监督检查土地违法行为、审核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等职责。被告人熊金林于2005年2月被任命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光福中心所所长,负责本所全面工作。2005年上半年,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同意渔民住房宅基地由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依据光福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一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手续、统一实施并安置,可以先建设后办理用地手续。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明确该镇冲山村渔民安居房安置条件及安置建房标准依据苏州市和吴中区有关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执行,可以享受渔民住宅用房的为至今住在船上的无房户等,光福中心所负责监督检查渔民安居房用地情况。被告人熊金林于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间,在监督检查冲山村渔民安居房用地情况中,在董某告知其冲山村存在对外出售渔民安置房后,对该违反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明知冲山村渔民安居用房宅基地申请材料中存在冒用渔民身份信息填录、不符合渔民安置条件��员填写申请材料等情况,仍对上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且未对审批名单进行公示。最终,冲山村违反渔民安置条件对外销售渔民安居房42套;违反宅基地申请条件,批准7名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使用宅基地;违反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造成渔民安居房与实际使用宅基地不匹配。冲山村渔民安居房上存在的问题,经《苏州日报》、《扬子晚报》等媒体报道,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1.被告人熊金林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1间,利用担任光福中心所所长并主管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安山宕口复垦整理项目的承接、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苏州玖玖土石方有限公司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银行存单共计1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被告人熊金林于2006年,利用担任光福中心所所长并主管光福中心所大院绿化工程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收受承接该绿化工程的史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熊金林于2007年8月,在负责冲山村渔民安居房用地检查监督过程中,向董某表示欲购买渔民安居房三期联体别墅1套(面积317平方米),并向对方提出价格优惠,后董某承诺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联体别墅卖给被告人熊金林。被告人熊金林于2008年8月,安排其儿媳妇邹某与冲山村签订购房协议书,并由邹某分两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冲山村渔民安居房第三期同面积别墅中正常对外售价最低为人民币590000元,被告人熊金林以房产优惠形式实际受贿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熊金林于2015年7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金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金林在受贿部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金林的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部分已过追诉时效,故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贿部分,被告人熊金林的儿媳邹某与冲山村签订的是租房协议,邹某仅有房屋使用权,无所有权,且同样户型的房子中有还两套房屋的价格为47万,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金林以房产优惠形式受贿19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熊金林在受贿部分系自首,全额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部分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系机关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该部门负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监督检查土地违法行为、审核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等职责。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光福中心所(以下简称“光福中心所”)系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的派出机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股级建制,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经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授权,光福中心所的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各项规划;监督检查本辖区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贯彻实施耕地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被告人熊金林于2005年2月被任命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光福中心所所长,负责本所全面工作,2008年3月10日被免去该职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上述分局系机关法人。(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光福中心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所系事业单位法人。(3)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苏州市土地管理局苏编发(1995)60号《关于核定全市乡镇土地管理所人员编制总数的通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吴政办(2001)37号《关于印发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苏州市吴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吴编办【2006】第14号《关于吴中区各镇(街道)国土所、城区直属所“三定”方案的批复》证实了光福中心所的机构编制及其主要职责。(4)被告人熊金林的职务任免通知、年度���核登记表、人事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金林的任职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金林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熊金林的当庭供述、供述笔录证实,光福中心所是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派驻在光福镇的事业单位。2005年2月到2008年2月,其担任光福中心所的所长,是事业编制的。所内经费的支出必须经过局领导的审批,才能到镇政府支付。其作为光福中心所所长,主持国土所的全面工作,对光福镇主要土地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把关,此外,负责对光福中心所的财务收支审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部分:(一)滥用职权2005年上半年,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同意光福镇渔民住房宅基地由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依据光福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一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手续、统一实施并安置,可以先建设后办理用地手续。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明确冲山村渔民安居房安置条件及安置建房标准依据苏州市和吴中区有关宅基地管理的规定执行,可以享受渔民住宅用房的为至今还住在船上的无房户、有两个儿子需要分户的或渔民户住房面积低于100平方米的渔民,光福中心所负责监督检查渔民安居房用地情况。被告人熊金林于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间,在监督检查冲山村渔民安居房用地情况过程中,在时任冲山村党总支书记董某告知其冲山村存在对外出售渔民安置房后,对该违反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且明知冲山村渔民安居用房宅基地申请材料中存在冒用渔民身份信息填录、不符合渔民安置条件人员填写申请材料、借用他人信息填写申报材料等情况,仍对上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未对审批名���进行公示。上述行为导致冲山村违反渔民安置条件对外销售渔民安居房44套;违反宅基地申请条件,批准7名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使用宅基地;违反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造成周某等11名渔民的身份被冒用用于宅基地审批,被冒用身份的渔民无法以其个人身份进行宅基地审批。自2009年12月起,冲山村群众以信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以来,冲山村渔民安居房上存在的问题经《苏州日报》、《扬子晚报》等省市级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熊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熊金林的归案经过。2、书证:(1)苏州市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渔民安居房建议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光福镇政府关于渔民��居房的请示及批复等文件证实了苏州市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对光福镇的渔民安居房工程的基本要求。(2)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村民委员会通知证实可以享受渔改房的渔民条件。(3)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集体土地农民建房报批办文单、农民建房报批审查表等宅基地审批材料及关于光福镇农民建房使用土地的批复,光福镇政府关于光福镇冲山村渔改房建设安置等情况调查报告、渔民安居房安置情况明细、冲山村新渔村安置平面图、违规安置明细表、被冒用身份信息安置人员材料、不符合安置条件人员购房的材料及被借用身份信息人员材料证实,2005年7月开始建造冲山村渔民安居房,至2009年8月建成新渔村一、二、三期工程,总建设150套。冲山村最终得到宅基地审批的93户人员与实际安置人员不一致,其中,周某等11名渔民信息被冒用,李���等7名不符合安置条件人员得以购房,邢某等10名人员被借用身份信息而让他人购房。光福中心所在上述人员的宅基地建房定点放样表及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申请表均审核通过。(4)2014年4月29日扬子晚报《苏州村干部违规卖掉渔民安置房,没拿房的渔民竟还接到电费催缴电话》及2015年3月30日苏州日报《渔民上岸,安置房缘何“有名无实”》报道证实,上述媒体对部分冲山村村民收到并不属于自己的渔民安居房欠缴电费通知及渔民安居房安置中存在问题的情况进行了报道。3、证人证言笔录:(1)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系冲山村的党总支书记,2005年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同意由光福镇政府同意实施渔民安居房工程,光福镇政府召集其、国土所熊金林等人开会,会上明确由冲山村负责该工程具体实施,国土所负责监督土地使用并协调办理土地手续,明确了渔民安居房的安置条件、村里先垫付建设款再以成本价出售给渔民后冲抵等。实施过程中,吴中国土资源局的相关领导同意先建后审批宅基地。因一期工程村里亏损,于是其提出建造部分独栋别墅,对外高价出售,村两委班子同意,后其向熊金林等人口头汇报过,建造过程中熊金林也多次来看过,但均未反对。自2006年至2007年建造第二、三期渔民安居房过程中,冲山村就开始对外销售部分别墅。2007年三四月份,熊金林称可以统一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了,其告知熊金林渔民安居房部分对外出售,询问这些房子能否报批,熊金林称要抓住机会统一办理审批手续,让其找一些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先顶一下,以后再找机会将名字改回来,于是其借用一些渔民的名义给第二期及第三期统一办理审批手续,最终宅基地申请单上有93户,其中包括符合条件的渔民、被冒用身份的渔民、一些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等不同情况。其让村里建房干部张某等人填好宅基地申请表,出具了村委会意见并盖章,再报给国土所等部门。熊金林对冲山村报送的审批表中有冒用他人名义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的情况是知道的,但仍予以审批通过。(2)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系光福镇党委书记,2005年,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同意以农村宅基地形式对渔民进行安置,同意先建房,再办理用地手续,还建议由镇里统一规划选址、统一实施、统一安置。后光福镇将渔民安居房工程列入政府实事工程,并确定冲山村的渔民安居房工程由冲山村负责实施,村建所和国土所负责协调监督以及安置房建设中的具体事务。其于2008年听说冲山村对外销售安居房情况,其告诉董某不能再继续销售了并安排对冲山村进行��计,发现冲山村对外销售了十几套渔民安居房。2009年下半年,冲山村老百姓开始进行信访、上访举报违规销售的情况。(3)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是光福镇副镇长,其分管冲山村渔民安居房工程工作,镇国土所负责监督渔民安居房的用地违规。其不清楚审批过程中存在什么问题,至2014年才听说有乱安置现象。(4)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是光福中心所的办事员,负责经办农村宅基地申报材料的审核等工作,2005年冲山村渔民安居房工程开始前,熊金林说渔民安居房按照农村宅基地标准进行建造,先建后批,其曾向熊金林反映,安居房建设不符合流程规定,熊金林让其不要管了。该工程存在未定点放样、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建房的标准等问题,国土所也未参加竣工验收,熊金林都让其不要管了。其在审核冲山村宅基地批复材料过程中,发现部分申请人不是渔民,不符合宅基地审批的条件,其向熊金林汇报了此事,熊金林让其在这些材料上代替熊金林签署同意的意见,并盖了章。熊金林还要求对冲山村申请宅基地批复材料不要进行公示。(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先后担任冲山村的建房办事员、冲山村副主任,2007年,董某提出违规销售的房子或还没有卖出去的房子借用他人名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安排其负责审批手续办理,因当时村里共有93份户籍资料,就以这93人的名义递交了申请,这些申请基本上都是由其书写的,审批表都是其等村干部一起填写的。因为其等没有经验,当时熊金林专门过来指导其等如何填表。这些表经村委会盖章后,还需要由村建所和国土所审核。(6)证人蒋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时,两人均是冲山��的工作人员,冲山村渔民安居房审批过程中的审批材料均是由其等填写的,其中存在冒用他人信息或不符合安置条件人员信息。4、被告人熊金林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国土所主要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等宅基地审批材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审核。按规定,国土所的人必须到实地查看,核实上述材料中填写的申请人情况是否真实,还要核实宅基地所在地块的情况是否真实,核实上述材料中标明宅基地的界址、规划定点图的内容是否真实,如果有邻居还要向邻居核实情况,并要求邻居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保“一户一批复一房”。国土所的印章由其一人保管的。因为董某事先说过上述材料中有冒充渔民和非渔民人员申报宅基地批复进行违规报批的情况,其就让顾某对冲山村93份渔民申请安居房的申报材料不要审核了,盖章通���审批。最终导致本来应该拿到房子并获得宅基地批复的渔民没有拿到房子,使得他们既没有享受到安置,又失去了申请宅基地的资格,现在这些渔民无房安置,进行上访,也有媒体进行了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金林的辩护人提出的滥用职权部分已过追诉时效,故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熊金林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金林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一直持续至2015年,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故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二、受贿罪1.被告人熊金林于2005年7月至11月间,利用担任光福中心所所长并主管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安山宕口复垦整理项目的承接、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收受上述工程承包商苏州某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所送的现金、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7月,被告人熊金林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徐某人民币20000元。(2)2005年11月,被告人熊金林非法收受徐某所送的存有人民币100000元的定活两便存单1张,被告人熊金林后将该存单中的人民币100000元取出存到其个人银行卡上,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炒股。2.被告人熊金林于2006年,利用担任光福中心所所长并主管光福中心所大院绿化工程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承接该绿化工程的史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熊金林于2007年8月,在负责冲山村渔民安居房用地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冲山村渔民安居房存在对外销售的情况,其利用职务便利,向董某表示欲购买渔民安居房��期联体别墅1套(面积317平方米),并向对方提出价格优惠要求,后董某承诺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联体别墅销售给被告人熊金林。被告人熊金林于2008年8月,安排其儿媳妇邹某与冲山村签订了以租代售形式的协议书,并由邹某于2009年、2010年分两次支付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另查明,冲山村渔民安居房第三期同面积同户型别墅中针对不特定人的售价最低为人民币590000元,被告人熊金林以房款优惠形式实际受贿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熊金林于2015年7月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熊金林主动退出了受贿款人民币130000元,现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审理中,被告人熊金林又向本院退出了受贿款人民币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熊金林归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笔录:(1)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苏州某土石方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6月14日,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光福镇土地整理复垦工程,发包方是光福国土所,为了上述工程顺利开展和工程款结算,2005年7月,其至熊金林办公室,送给熊金林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其至熊金林家送给熊金林1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2)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4月,其借苏州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光福中心所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为了感谢熊金林,其至熊金林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3)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下半年,熊金林对其称自己在渔民安居工程上出过力的,现在自己也想买一套冲山村的渔民安居房,希望给予��格优惠。熊金林欲购买的317平方米别墅对外售价一般为60万元左右。后其和村副书记、村主任商量后,觉得熊金林在渔民安居房上帮了不少忙,决定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后其将该优惠价格告知熊金林,熊接受。2008年下半年熊金林和他儿媳妇邹某一起来,以邹某的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同样户型的房子除了熊金林这套房子外,经其他领导打招呼,冲山村还以每套47万元的价格卖给承建商王某两套房子。(4)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冲山村第三期渔民安居房中317平方米的房子在建造时就是准备对外出售的,董某定的售价为60万元。3、书证:(1)徐某所在的苏州市某土石方有限公司有关光福镇迂里村安山复垦整理项目的施工合同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徐某在中国银行苏州吴中支行的个人账户、定活两便存单交易明细、被告人熊金林在中国银行苏州吴中支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熊金林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苏州吴中西路证券营业部的个股交易明细证实,2005年徐某承接了光福镇迂里村安山复垦整理项目;2005年11月被告人熊金林从徐某的存单中取出100000元存入其银行卡并用于炒股。(2)协议书、绿化工程预算书、工程发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2006年史某借苏州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光福中心所的绿化工程。(3)协议书、进账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证实,光福镇冲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10日与被告人熊金林的儿媳邹某签署了以租代售形式的协议书,冲山村村委会将新渔村物业用房联体别墅201号出售给邹某,邹某分别于2009年、2010年交给冲山村共计40万元。(4)安居房安置明细表、违规安置人员表格证实,冲山村渔民安居房第三期工程共建面积为317平方米的联体别墅为30套,均已于2007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出售,其中邹某的购买价格为40万元,除了王某的两套售价为47万元外,其余27套的售价为59万元至65万元之间。(5)光福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所作的调查报告证实,三期317平方米的别墅均价为61.23万/套,其中卖给王某的两套售价为47万元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价格。(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熊金林的退赃情况。4、被告人熊金林的当庭供述及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其利用担任光福中心所所长并主管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安山宕口复垦整理项目的承接、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之便,二次收受了该项目负责人徐某的现金及存单共计120000元;2006年,利用担任光福中心所所长并主管光福中心所大院绿化工程的职务之便,收受了该工程承包商的现金10000元;2007年八九月份,其认为自己在冲山村渔民安居房项目上帮了不少忙,就向董某提出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联体别墅,后董某称给其留了第三期第二排第一栋房子,价格是40万元,比卖给他人的正常价格便宜20多万元。2008年8月,其告知董某由其儿媳邹某去签合同,后由邹某签订合同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金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金林儿媳邹某与冲山村签订的是租房协议,邹某仅有房屋使用权,无所有权,且同样户型的房子中有还两套房屋的价格为47万,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金林以房产优惠形式受贿19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金林儿媳邹某与冲山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该房屋租赁期限为70年、租金于签约时一次付清、如遇拆迁产权归邹某”等内���,故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人熊金林所购买的房屋相同户型、面积的房屋在同一时间段内不针对特定人的售价为59万至65万之间,有两套房屋售价为47万元,但系针对特定人的价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金林以交易形式受贿19万元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林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熊金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金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金林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金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对其犯受贿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金林退出了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在滥用职权罪部分对被告人熊金林从轻处罚,在受贿罪部分对被告人熊金林减轻处罚。被告人熊金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金林在受贿部分系自首,全额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熊金林的犯罪性质与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金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叶 燕

人民陪审员 毛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