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2520号

王知生与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知生,张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520号原告王知生。委托代理人谢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皓。委托代理人张子芳。

原告王知生诉被告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匡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晖、被告张皓及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知生诉称,被告购买楚天逸品项目的房屋XX栋XXX号,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28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分两次还清: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18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10000元。若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逾期还款,则全部借款期间均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按时还款的承诺函,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向湖南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28000元的购房款。但是到第一期还款截止日止,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虽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络,但被告回避原告,躲避债务。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还款且回避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0元,利息3432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上合计262326.67元,后段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皓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认可,由于被告在外面的债权没有收回来,所以没有钱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为了购房向原告借款22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分两次还清,即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18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10000元。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偿还全部借款的,不必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全部借款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购房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知生借款本金228000元;

二、被告张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知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5元,由被告张皓承担。

审 判 长  匡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