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688号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县城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尹常忠,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阳肥业)与被告尹常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阳肥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阳肥业诉称,原告系化肥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尹常忠作为农户购买原告化肥使用,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化肥款1550元,并且由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550元。被告尹常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常忠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赊购化肥11袋,共计155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化肥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尹常忠赊购原告化肥,欠化肥款1550元,有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常忠偿还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张建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