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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122号

何顺明与成都良木缘咖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顺明,成都良木缘咖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122号

原告:何顺明,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良木缘咖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顺明与被告成都良木缘咖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缘咖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玉、被告良木缘咖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在和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82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起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53张,供货金额共计238252元,从2014年6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

被告良木缘咖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53张送货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品以及被告收到了送货单上货品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要货款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猪肉销售,其称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猪肉,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买卖合同不合理,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直至2013年上半年双方每月12号对账结算,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没按时结算,有时一、两个月才结算一次。因被告未结算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猪肉款,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起未再向被告供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共53张送货单,以上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填写为“良木缘”,在名称及规格处分别填写有“夹子”、“肥肉”、“棒子骨”、“带皮五花”、“排骨”、“二刀”、“去皮五花”、“猪脚”、“前夹”不等,并分别写明对应的数量,尾部分别有“谢军”、“陈群英”、“施兴军”、“张博”、“李兴”不等签名以及原告的签名。原告称,由于事前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谈妥单价,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后将单价表交被告公司,以便之后原告到被告公司财务处结算,现原告处仅有当初双方谈妥单价原告签字确认的手机拍照照片。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原告所供的猪肉价款共计238252元。庭审中,原告的证人谢军到庭作证,谢军陈述,其于2006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调入良木缘中心厨房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加工半成品兼收货,因原告系肉制品的供货商,所以有过接触。2014年5月,谢军离开被告公司。在原告提交的53张送货单中,有“谢军”签名的送货单均是谢军本人所签,并也真实收到货物。在良木缘中心厨房签收货物的人员中有陈群英、施兴军、张博、李兴等人,每张送货单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一般有公司两个人签字,其后汇总交公司财务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谢军2006年至2014年5月期间系被告公司员工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送货单53张、单价照片打印件、谢军的劳动合同、员工工龄服务奖协议、“良木缘”配股协议。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司名称以及活期账户明细账页,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虽不确认“陈群英”、“施兴军”、“张博”、“李兴”等人的员工身份,但认可谢军的员工身份,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证人谢军陈述的作为被告工作人员“谢军”、“陈群英”、“施兴军”、“张博”、“李兴”等人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证人谢军也清楚地阐述了其作为被告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收原告供应的猪肉的签收及结算程序等情况,结合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82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良木缘咖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顺明支付货款238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成都良木缘咖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郑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