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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375号

朱亚坤与刘峰、耿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亚坤,刘峰,耿瑞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375号原告朱亚坤,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峰,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耿瑞敏,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朱亚坤与被告刘峰、耿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耿瑞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坤诉称,2015年9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9月9日,二被告以其汽车销售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峰、耿瑞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耿瑞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9日,二人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峰、耿瑞敏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峰、耿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亚坤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峰、耿瑞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