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70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于2015年2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开了洗车行找原告做合伙人需要25000元,被告说开了洗车行之后很快就能挣回钱来。原告将现金25000元借给被告。之后洗车店很快就开业,所有手续都是王某某的,后来原告因身体原因提出退伙,就2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曾给原告写了收条,2015年6月10日退出时被告同意,并把收条换成了借条。被告说当时店里比较忙,还钱的事缓在国庆节还一部分,剩下的于2016年前还完。被告目前仅归还了2000元,剩余23000元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到款清之日止归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之后被告因开洗车行曾找原告做合伙人。且原告将现金25000元交给被告王某某,后原告因身体原因退出,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张某某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日期2015.3.12收到此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在该借条中另注:“此款是王某某与张某某合作开店为事由,产生此款,双方协议张某某于2015.5.1退出合作开店一事(已开启一月半)双方商量在2015年国庆节还一部分,其余2016年前同意归还。根据店内生意情况尽量早日归还,由王某某自觉自行还款,如年前未能(2016年)归还完,其余部分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张某某。另!张某某不得因其他原因强迫王某某还款日期。此借条不得由他人实行追要款,……”,该借条有王某某签名,原告张某某书写“属实”。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余23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王云祥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承诺原告退出合伙后将在2015年国庆节、2016年之前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被告承诺2016年前未能还完,按银行利息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附上诉费4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姝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苟晔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