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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192号

王学强交通肇事罪、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强,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小龙,四川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52年12月7日,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竞,四川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强犯交通肇事罪、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强及其辩护人伍小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对开采石头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组织村民对位于仁寿县观寺镇龙岩村1组与中心村2组的交界处的“碉堡山”的石头进行开采出售。2015年8月30日,刘某甲联系王学强将石头运往仁寿县高家镇修建坟墓,由刘某甲支付运费。次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38A00**号拖拉机进入“碉堡山”采石场,刘某甲安排刘某乙等人将6.91吨石头装入拖拉机,并叫刘某乙等10人次日搭乘王学强的拖拉机前往高家镇修坟墓,当晚王学强将载有石头的拖拉机开回王学强位于仁寿县观寺镇雄心村的家中。2015年9月1日6时许,王学强驾驶装载重6.91吨的石头,并在车厢里面搭乘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刘某己、王某乙、阙某某、刘某庚等人、驾驶室搭乘刘某乙、王某丙的川38A00**号拖拉机前往高家镇,当车行驶至观寺镇升龙村4组“高坟台”处时侧翻,发生致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刘某己五人死亡,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刘某庚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己因交通事故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戊系身前因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丁系身前因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系身前因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辩护人伍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以王学强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大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避让小汽车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张竞以刘某甲在未取得批准和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石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甲的委托运输的行为合法,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王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相关开采经营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对位于仁寿县观寺镇南华社区1组的“碉堡山”的石头进行开采出售。在经营过程中,未对开采石头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在明知不能人货混装的情况下,经常安排采石场工人外出干活时乘坐被告人王学强装载有石材的川38A00**号拖拉机往返。2015年8月30日,刘某甲联系王学强将石头运往仁寿县高家镇修建坟墓,由刘某甲支付运费。次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强驾驶川38A00**号拖拉机进入“碉堡山”采石场,刘某甲安排刘某乙等人将6.91吨石头装入拖拉机,并叫刘某乙、刘某戊、王某乙、阙某某、刘某丁、刘某庚、王某丙、刘某丙等人次日搭乘王学强的拖拉机前往高家镇修坟墓,当晚王学强将载有石头的拖拉机开回王学强位于仁寿县观寺镇雄心村的家中。2015年9月1日6时许,王学强驾驶川38A00**号拖拉机前往高家镇,车厢内装载有6.91吨的石头,并在车厢里面搭乘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刘某己(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子)、王某乙、阙某某、刘某庚等八人、驾驶室搭乘刘某乙、王某丙。当车行驶至仁寿县观寺镇升龙村4组“高坟台”处时侧翻,发生致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甲四人当场死亡、刘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刘某庚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己因交通事故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戊系身前因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丁系身前因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系身前因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鉴定,王学强驾驶的川38A00**号拖拉机的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川38A00**号拖拉机的核定载重质量为1吨。案发后,被告人王学强支付了赔偿金15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王某甲近亲属及受害人阙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刘某乙、刘某庚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及辩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夏某甲。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王学强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案发当天王学强驾驶的川38A00**号拖拉机的核定载重质量为1吨。5.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赔偿死者刘某己亲属经济损失39.72164万元,死者刘某丁亲属经济损失36.9万元,刘某戊亲属经济损失35.9万元、刘某辛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刘某丙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6.仁寿县文宫镇刑警中队关于无法提取事故分析报告及王学强驾驶的拖拉机案发当天所载石头毛重11.7吨的情况说明。7.收据,证实王学强的拖拉机自重4.79吨。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刘某己因交通事故致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戊系身前因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丁系身前因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甲系身前因右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照,证实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学强驾车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载、载货车辆车厢内载客、货物上载客,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关于川38A0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38A00**号拖拉机车身上的新鲜痕迹均为车辆发生向右翻到过程所致;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均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12.提取笔录、提取的记账本、账本提取照片。13.光盘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14.受害人刘某乙、阙某某、刘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几人平时帮刘某甲采石头、修坟墓,刘某庚帮忙记账等,工人总的是刘某甲在管,出去修坟也是刘某甲在管。外出修建坟墓时,均按刘某甲的安排乘坐王学强运石头的货车,每次搭车都是刘某甲给钱。2015年9月1日凌晨6时许,几人搭乘王学强驾驶的货车到高家镇修建坟墓,其中有8人坐在车厢内的石头上,有2人坐在驾驶室。行驶至高坟台爬坡时,王学强的车后退几米后,侧翻在了公路边的沟里,造成王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当场死亡,刘某甲的儿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受伤。1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自己的儿子刘某己搭乘王老五的车到高家镇修坟墓,结果车侧翻了,刘某己死亡,之后自己媳妇王某丁领取了赔偿款。自己不清楚刘某甲采石场的经营情况。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南华社区1组的社长,刘某甲在南华社区1组经营采石场已经10、20年了,最后一次是二、三年前购买的石头。帮刘某甲的人大概有10多人,平时均是王老五在帮他运石头,帮刘某甲的工人基本上是乘坐在货厢里外出干活。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的采石场在自己家附近100米左右,刘某甲患有帕金森病,他平时负责联系需要石头的人,具体不干活。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侄儿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死亡,自己出面叫刘某甲找人修坟墓,9月1日,自己听说刘某甲说出了车祸死了人。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2015年9月1日开车路过“高坟台”时,看见有一辆装石头的货车侧翻在路边,并听见一个女的在喊救命,自己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天比较黑,没看见路上有人,也不知道车上的具体情况。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父王某甲死后,自己领取了37万元的赔偿款。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夫刘某丙搭乘王学强的车去修坟墓时在“高坟台”被压死,自己领取了35万元赔偿款。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夫刘某丁被王学强的车压死,是儿子去领取的赔偿款。自己丈夫的哥哥刘某戊也被压死了,也是赔偿了的。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自己搭乘丈夫王学强的车到观寺镇综合市场的途中搭乘了王某丙。1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学强的供述,证实自己有拖拉机驾驶证,自己驾驶的川38A00**号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核载1吨。自己长期帮刘某甲拉石头,每次均载6吨多,为节约成本,刘就叫自己拉石头时顺便把人载到修坟的地方,回来时要给放空费。自己知道不能人货混装,但为了稳定客源,自己只有按刘某甲的要求载人。2015年8月31日,自己被刘某甲叫到采石场拉了6、7吨石头。次日早上把10个工人接上了车,有8个人坐在货厢内的石头上,在升龙村“高坟台”爬坡时,车辆后退,刹车失灵,车辆最后向右侧翻,车厢内的人被石头压住,自己从驾驶室爬出来后就搬石头救人,并叫人报警,之后被带往交警队。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自己花了3000多元在夏某乙手中购买了“碉堡山”的采石权,没有办理开采手续。自己一直是叫王学强将石头运往修坟地点的,自己不知道王学强的车辆实际载重情况。自己知道不能人货混装,但自己安排工人随车到修坟地点是王学强同意的,回来的时候,他愿意载回来就多给100元。2015年8月31日自己叫王学强到采石场拉了6、7吨石头,并叫王某甲、王某丙及自己的儿子刘某己等人次日搭王学强的车到高家镇去下货。9月1日早上6点20分许,王学强打电话告诉自己说车翻了,自己到达现场时,升龙村的村干部说已经拨打了120和110。辩方提交的证据:1.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证实刘某甲患有腰椎退行性改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萎缩。2.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仁寿县观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王学强赔付15万元。3.谅解书及对张某甲(刘某丙之妻)、阙某某、林某某(刘某庚之妻)、胡某某(刘某戊之妻)、张某乙(刘某丁之妻)、王某丙、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学强取得了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刘某甲的悔过书。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五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悔罪,且患有疾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在采石后,需将石头运至修坟地点并将坟墓修建完成后才完成整个生产作业过程,因此运输过程也是其生产过程的一部分,明知不能人货混装,而要求王学强在拖运石头的时候,搭载修建坟墓的人员,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甲应负有责任,因此辩护人张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伍小龙辩称王学强系避让小汽车的行为,与本案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纪,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学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学强的刑期从2015年9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俊芳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