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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572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迪耐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浙江迪耐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王水君,张汉民,陈英,王志根,程永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157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

负责人:何华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迪耐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4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水君。

被告: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

法定代表人:张汉民。

被告:王水君。

被告:张汉民。

被告:陈英。

被告:王志根。

被告:程永仙。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浙江迪耐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嘉轴承有限公司、王水君、张汉民、陈英、王志根、程永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28元,已减半收取11614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