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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177号

张某某、张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秦福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牙克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周某某、辅警张某乙、袁某某依法出警,处置在牙克石市通河东街二道桥西侧非营运出租车司机刘坤与乘车人张某丙的车费、打架事宜。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张某丙的姐妹)为阻止民警带走张某丙,辱骂并用拳脚殴打民警周某某等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甲被带至胜利派出所后仍抓挠民警周某某的头发。经鉴定,周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警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信息表,110指挥中心值班记录,谅解书,悔过书,工作说明,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丙、刘某、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执行公务民警受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民警执行公务时不能积极配合民警,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执行公务的民警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秦福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