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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805号

原告邵万荣与被告李印、被告讷河市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万荣,李印,讷河市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805号

原告:邵万荣,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讷河市学田镇富源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印,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所讷河市水泥厂家属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通江路西段运管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中华路2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汝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万荣与被告李印、被告讷河市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清、被告李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印、华光公司、天安公司赔偿治疗费等140994.46元(详见明细),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印驾驶黑BNR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讷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讷河市学田镇宝昌村二、六队南一公里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下翻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邵万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2015)第206号认定书认定,李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印驾驶黑BNR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95天。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过高。

被告李印辩称,事实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外承担合理赔偿部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过高。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印驾驶黑BNR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讷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讷河市学田镇宝昌村二、六队南一公里处,车辆驶入道路右侧路下翻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邵万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讷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2015)第206号认定书认定,李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印驾驶黑BNR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95天。原告邵万荣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5,262.16元、误工费19,097.10元(270天×25816元÷365天)、护理费1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天×1人)、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25,087.20元(10,453元×20年×1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31,714.46元。被告李印为原告邵万荣垫付医疗费4,025.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印驾驶黑BNR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万荣受伤,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万荣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邵万荣残疾赔偿金25,087.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588元、误工费19,09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0,000元,合计83,272.30元,扣除免赔额500元,应为82,772.30元,剩余医疗费25,2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及免赔额500元应由被告李印赔偿。原告邵万荣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印垫付的医疗费4,025.80元。原告邵万荣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本院适当支持500元。原告提交的“用血互助金凭证”2张系退款凭证,与正式票据重复,该2张“用血互助金凭证”金额1,26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万荣医疗费等损失82,772.30元;

二、被告李印赔偿原告邵万荣损失44,34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7,4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469元,李印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殿波

人民陪审员  杜 凤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爽 搜索“”